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20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071號
原 告 胡志忠



被 告 黃于倫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23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騎乘訴外人郭淑慧所有
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無人
看管,竟以自備鑰匙及其所攜帶之剪刀開啟系爭車輛,啟動
後駛離現場,嗣於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黃
于倫遂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原
告發覺系爭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為此支出
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133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良祥汽車有限公司
車輛估價單影本為證,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
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竊盜刑事案件之原因
事實與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致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73,133元之財產損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73,13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