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20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陳思涵

被 告 鄒孝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向新光商
業銀行所申請使用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
火車站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晚間7時55分許,以電話
聯絡原告佯稱原告之網路購物交易失敗,須以匯款方式開通
金流服務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乃於同日19時55分至20時38
分間,將現金19,985元、19,985元、29,985元,依序匯入業
遭詐欺集團掌控之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交
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款項。原告因此受有69,955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洗錢
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
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
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69,955元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
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69,95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5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