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20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王坤德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金額為1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於89年1月再向被告申請附卡使用,然原告一直未收到附
卡帳單,因無法繳納附卡費用,被告遂於90年10月25日強制
停卡,被告近日又來電催討欠款,與被告承辦人員確認結果
,附卡沒有使用紀錄,則被告當初以附卡未繳費而強制停卡
,作業程序顯有疏失,造成原告信用受損,這23年來只能從
事臨時工,不僅要自行負擔勞健保,亦影響其他銀行的卡債
。另依繳款截止日87年5月22日帳單所示,未繳總金額2萬2,
513元,但與通知繳款期限87年7月22日帳款5萬1,446元不符
,且被告於90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記載:「…截至90年1
0月份止尚餘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整之消費款
及其延滯息未付,…」後來向本院聲請90年度促字第16685號
支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清償金額則為3萬8,817元,金
額前後不一,嚴重損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依金融實務運作,信用卡正卡、附卡之消費
明細係列在同一份帳單,原告是主卡人,本應依帳單通知繳
付全部應繳金額或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因自90年8月起未繳
納消費帳款,被告才於90年10月25日強制停卡,與附卡有無
繳費無涉,且與原告主張名譽權及信用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不論原告主張於90年10月25日遭被告強制停卡造成原告
信用及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原告於00年00月間
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申訴繳款及停卡爭議,
原告遲至112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被告以未依約繳款強制停
用,並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命原告與訴外人
王坤龍向被告連帶清償3萬8,818元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至第3
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強
制停卡及催繳通知、存證信函之金額不實,侵害原告之信用
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
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
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
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係指主張或散布不實之
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
。經查,被告就原告之信用卡帳款,除按月寄發帳單至原告
之住所外,並寄發至90年9月24日應繳總金額3萬8,817元第
二次逾期通知予原告,並告知「本行曾發逾期通知,迄今仍
未入帳,依合約規定可採取終止措施,並將依法寄發存證信
函及法律行動,希請儘速繳款。」惟原告未繳納帳款,至90
年12月24日為止積欠3萬9,486元等情,有帳單及逾期通知可
憑(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被告除於各期帳單註記「提
醒您若有一期帳款未繳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將暫停
您信用卡使用的權利。」等語,以書面提醒原告如未依約繳
款將暫停使用信用卡外,更於上開第二次逾期通知註記「依
合約規定可採取終止措施」等語,原告收到帳單及逾期通知
後,仍未依約繳款,被告予以強制停卡,並非不法侵權行為
。至於被告通知繳款期限87年7月22日顯示原告積欠帳款5萬
1,446元(本院卷第111頁),及被告於90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記載:「…截至90年10月份止尚餘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
壹佰陸拾伍元整之消費款及其延滯息未付,…」(本院卷第27
頁),與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清償金額為3萬8,81
7元(本院卷第29頁)固然不符,惟不影響原告至90年12月24
日為止積欠3萬9,486元,被告依合約規定可以強制停卡之事
實,且上開繳款通知及存證信函均是寄發原告本人,未使社
會大眾廣為周知,客觀上無從就原告在社會及經濟活動之可
靠性或支付能力為相關評價,進而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損
害結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名譽、信用受損之事實,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通
知繳款期限87年7月33日書函及於90年10月30日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於90年10月25日強制停卡,至原告於112年7月14日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均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被
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