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20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2033號
原 告 陳詠霖
上列原告與「李美蓮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李美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
二、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為「李美蓮」,惟依訴狀內
容,係以「李美蓮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原告未於書狀記載
被告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