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9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林美蘭
訴訟代理人 楊慎遠
被 告 王麗

訴訟代理人 王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鄭培道、王麗發支付命令,因於
法定期間內僅王麗(下稱被告)提出異議,而被告之異議理
由與鄭培道無關,故被告異議之效力不及於鄭培道。原告對
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則依前揭規定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鄭培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訴外人楊玉葉提起
訴訟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23號(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原告、被告及鄭培道應連帶給付楊玉葉新臺幣(下同)
51,008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楊玉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2年6月16日至本院
清償前揭連帶債務金額合計62,931元(含債權金額51,008元
、利息費用11,515元、執行費用408元),此有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訊問筆錄可證,而前揭連帶債務62,931元依民法第27
1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被告及鄭培道平均分擔,經計算後
,被告與鄭培道應連帶給付原告41,954元(計算式:62,931
元÷3×2=41,95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1,9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前案被告並不知情,原告賠償予楊玉葉之事亦無通知或
徵詢被告之同意,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3樓)僅為被告之通訊地而非居所,且現已出
租,故系爭前案法院寄送之文件被告均未能收受,而系爭前
案乃原告與楊玉葉間之訴訟,被告既未參與亦無得知,因此
主張不得強制執行。
 ㈡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同區暖中街2之
5號(下稱系爭建物2樓)、同區暖中街2之6號(即系爭建物
3樓)、同區暖中街2之7號(下稱系爭建物4樓)為同棟上下
樓層之4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建物),楊玉葉與其配偶為系
爭建物4樓之住戶,其入住時將系爭建物3、4樓之樓梯間設
置鐵門,不讓其他住戶通過,而占用頂樓空間,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之1之規定,視同為專有部分,故系爭建物
頂樓之修繕由楊玉葉與其配偶自費搭建鐵皮屋,長年來系爭
建物1、2、3樓之住戶並無提出任何異議。嗣因該鐵皮屋遭
原告舉報違建而拆除,以致產生頂樓漏水,同時因系爭建物
3、4樓樓梯間之鐵門拆除,導致專有部分改變為共有部分,
因此才有系爭前案,故被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之2之規定,系爭前案之漏水修繕費用應由鐵皮屋頂拆除之
告發人即原告自行承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玉葉前因漏水等原因事實,對於原告、被告、鄭
培道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被告及鄭培
道應連帶給付楊玉葉51,008元及均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楊玉葉聲請對於原
告、被告及鄭培道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後,原告於112年6月16日至本院履行給付本金51,008元
、利息11,515元(即以本金51,008元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
12年6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2
6元(上揭51,008元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14,788元按千分之8
計算)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與鄭培道既為系爭前案判決所命給付楊玉葉
51,008元及利息之連帶債務人,則參以首開規定,即應平均
分擔義務,該部分執行費408元(以執行金額51,008元按千
分之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由兩造與鄭培道平均分
擔。則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0,977元【計算式:(51,008元
+11,515元+408元)÷3=20,977元】。是以,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於20,9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㈣被告雖辯稱:因未居住於系爭建物3樓以致不知且未參與系爭
前案訴訟;且頂樓漏水係鐵皮屋違建拆除所致,修繕漏水之
費用應由告發鐵皮屋違建之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系爭前案
判決正本,經分別向被告本件訴訟住、居所相同之地址對被
告為送達,及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已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
,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卷宗無誤,系爭前案判決業已確定
,楊玉葉以系爭前案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於被告所指漏水修繕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云云,惟若被告對於系爭前案判決內容不服,應尋法定
程序救濟,尚無從於本件訴訟就系爭前案所為認定再為主張
或爭執,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77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計算
式:1,000元×20,977元/41,954元=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