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基小字第19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朱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參
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捌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4年起,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先後租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惟未按期繳費,迄今尚
欠電信費暨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2,845元【計算式:(門號0000000000部分:含電信費1,58
6元、補償款6,991元,計8,577元)+(門號0000000000部分
:含電信費2,311元、補償款10,965元、小額付款992元)=2
2,845元】。嗣亞太電信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5元,其中14,268元
自105年8月2日起、其中8,577元自105年9月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重度智能障礙之思覺失調症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被告只會寫自己的名字,故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雖有其簽
名及身分證件,但究竟是否係被告自行申辦,或有無受到詐
騙,尚無從認定。此外,本件違約金之計算實屬過高,請求
鈞院酌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歷史電信費帳單、
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及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2份
、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及郵政
送達回執等件為證(頁19至48、105至146)。被告雖抗辯:
其因智力不足,恐係受到詐騙而申辦系爭門號,亦未曾實際
使用系爭門號云云,然參前揭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所列載之簽章欄位
,均有手寫被告姓名「朱志堅」之字樣,上開申請文件之後
方,亦有檢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以佐,再經
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亦表明知悉「申辦手機門號需要付款」
之意思(頁91),並自陳「朱志堅」之簽名確實為其字跡、
身分證件亦確屬其本人所有(頁92),足認系爭門號申請書
上簽載之被告姓名、資料俱為真正,系爭門號應係由被告所
申辦,堪信真實。而被告現今固為重度智能障礙之思覺失調
症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22日基
府社障參字第1120135187號函暨檢附鑑定資料可查(頁71至
80),然未曾受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如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縱其於行為時已未備正
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
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況且,依上開鑑定資料,被告於104年
、105年申請系爭門號時,僅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遑論
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患精神疾症,致其於申
辦系爭門號服務時,處於無意識狀態或精神錯亂狀態。是本
院猶難認定被告簽立系爭門號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
被告前揭所辯,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既
與亞太電信就系爭門號服務達成合致而成立契約,而無意思
表示無效之情形,亞太電信復已將就系爭門號服務契約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及補償款。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門號電信服務
契約書所載系爭門號,均約定連續使用電信服務30期之優惠
方案,並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轉
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
之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
用時,並應立即繳清」等語。可知被告與亞太電信間所訂立
的補償金條款,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
,是本院斟酌系爭門號服務契約條款之約定與現行一般消費
者之日常消費經驗、系爭門號約定之期間、被告違約之日數
、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償金之數額、被告之使用情形、原
告有無特別損害各情,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即原告向被
告收取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10,965元、6,991元),顯
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9元【計算式:(門號000
0000000部分:電信費1,586元)+(門號0000000000部分:
電信費2,311元、小額付款992元)=4,889元】,其中3,303
元自105年8月2日起、其中1,586元自105年9月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 436條
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