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8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張佩君


被 告 吳宙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1
0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個資,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就原告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原告誤信其
詞,遂於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11分左右,將新臺幣(下同
)50,000元轉帳匯至系爭帳戶,嗣系爭詐騙集團再推派不詳
成員,將上開金額陸續轉出。又被告雖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論處相應之刑罰在案,然原告遭此
集團詐騙轉帳匯款,總計受有50,000元之財產損失,迄今未
獲任何填補,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遇求職陷阱致遭暴力拘禁,方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個資,故被告
就本起事件應無可責。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個資,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
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
云;後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11分左右
,將50,000元轉帳匯至系爭帳戶,嗣系爭詐騙集團再推派不
詳成員,將上開金額陸續轉出;其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則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罰在案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
決存卷為憑。至被告雖稱其因遇求職陷阱致遭暴力拘禁而無
可責云云,然參酌被告於刑案偵審期間之相關供述(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37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審判卷第97頁),
客觀上明確可知「被告係因貪圖集團成員(化名『陳志偉』之
人)所允報酬,方配合辦理轉帳設定並且依言前往指定地點
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個資」,是縱所稱「暴力拘禁」云云確有其事,此情
亦係發生在「被告『本於己意』允供系爭帳戶」以後,是其所
辯「遭遇暴力拘禁而無可責」云云之推搪圖卸,要不待言。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
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
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
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
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
,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
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
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
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
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
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
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
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
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
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
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
),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
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金融個資,任憑第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
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
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
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
,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
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
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
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
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
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
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
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
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
「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
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
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
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
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
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
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50,000元匯至業
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50,000元
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理應於5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要無可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
,000元,要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