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8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73號
原 告 余春琇
被 告 吳紫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字第4
2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華爾街狼狼」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新」、「馬斯克」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
贓款,而將款項層轉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被告先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集團,作為他人遭詐騙款項層轉匯入之
用。吳紫熒、「華爾街狼狼」、「小新」、「馬斯克」及該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
分工,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投資可獲利之假投資不實訊息),對原告施行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先將所匯入第一層人頭
帳戶之款項分別輾轉匯入其他第二層、第三層等尚未遭警示
之人頭帳戶,再轉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則依指示
持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現款
,並依指示上繳於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
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
款項之真正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之財產損害。為此,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加重詐欺等刑事
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
第42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予詐騙集團,並加入詐騙集團,由其他集團成員分工詐騙
原告匯款,被告則係分工提領詐騙贓款,藉此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總計100,000元之財產損害,是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又原告於起訴時,除被告外,尚列
陳珮潁、呂紹嘉、劉松汶及楊欣潔為被告,嗣於本院刑事庭
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以前,撤回陳珮潁、呂紹嘉及楊欣潔
之訴,並與劉松汶成立調解。是本件於移送本院民事庭時,
程序上僅有被告一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述損害
,核無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
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第3層帳戶 匯入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第4層帳戶 匯入第4層帳戶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提領人、角色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 (民國) 提領總金額 (新臺幣) 1 假投資 111年1月14日10時9分許 100,000元 徐國恩 000-000000000000 邱逸彥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10時47分許、158,100元 黃弘宇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11時37分許、762,800元 吳紫熒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13時8分許、499,790元 被告吳紫熒4車提款車手 111年1月14日13時24分許統一超商龍安門市 49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