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8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顏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
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30日至113年1月30日,營業額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營業額對拆,若營業額不足,
則被告應補足差額後拆帳。惟被告積欠112年4月至7月之租
金(即應對拆之營業額)及費用如下:
 ⒈被告4月份租用車輛23天,租金(本院按應為營業額)按日計
算應為92,000元,應給付半數即46,000元予原告,惟被告之
營業額僅39,340元,營業額不足部分為6,660元,另因未回
原告公司充電站充電而自費之充電費為2,960元,及車隊乘
客險200元,故被告4月份不足費用共計9,760元,被告已轉
帳5,000元予原告,尚欠4,760元。
 ⒉被告112年5月1日至15日應付租金(本院按即對拆之營業額)
3萬元,被告之營業額為0元,是被告應給付3萬元予原告。
 ⒊112年5月15日被告改租車號000-000號車輛,由2位駕駛早晚
班使用,並調降營業額為5萬元,惟自112年5月24日起原告
與被告聯繫均未獲回應,原告此期間亦無法將該車轉租他人
。故5月16日至5月31日期間,被告應付之對拆租金(本院按
即對拆營業額)為12,500元。
 ⒋112年6月份被告應給付之拆帳租金(本院按即對拆營業額)
為25,000元。
 ⒌7月1日至15日期間,被告應給付之拆帳租金(本院按即對拆
營業額)為12,500元,並因被告完全無法聯繫,原告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規定,可提前2個月解約。
 ⒍綜上,被告112年4月份應給付4,760元,5月份應給付37,500
元(依原告前揭計算應為42,500元,惟原告僅請求37,500元
),6月份應給付25,000元,7月份應給付12,500元,合計應
給付原告797,860元。
 ㈡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
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原本、本票影本、L
INE對話記錄列印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9,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