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8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 告 林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整許,
於新北市○○區○0○00號橋上,駕駛訴外人吳宗憲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停車,又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
致被告車輛之車門撞及原告所有、原告員工訴外人康維德(
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
復後,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700元(含工資4,500元、
塗裝3,000元、零件1,200元),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
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康維德駕照、系爭車輛行照
、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計費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
政府金山分局以112年7月4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24252833號
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車輛行照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照等附卷
足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遵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5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本件被告於
上揭時、地違規停車,又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
其先行,致被告車輛車門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
身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8,700元
,其中工資4,500元、塗裝3,000元、零件1,20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前揭維修計費單為證。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而毀損,則原告因此所受之維修費用,自屬原告因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00元【計
算式:工資4,500元+塗裝3,000元+零件1,200元=8,7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