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明賢於民國112年6
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票載金額為
新臺幣90萬元。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本票,雖
票面上載有0.045之字樣,然形式上實難據此肯認該字樣即
為兩造於票面上就利息之約定,是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利率年
息6%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2年6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900,000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