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8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83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
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曾秀玉前於民國92年4月2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
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93,566元整
,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
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應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