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7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7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惟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俊良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
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
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1年12月26日止共消
費簽帳59,948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
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