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補償等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蔡霈晴
張文奕
張文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騏律師
被 告 黃文福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鄭秀惠律師
被 告 皇家翡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嘉政
訴訟代理人 林䜢丞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
承攬皇家翡翠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
每半年1次免費回饋系爭社區水塔清洗,並將清洗水塔作業
交由被告黃文福承作,被告黃文福則提供延長線、抽水馬達
及探照燈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僱用張木良從事清洗
。張木良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清洗系爭社區B1蓄水
池時,因地下室機房插座破損漏電,致張木良接觸漏電之機
具遭電擊心肌纖維斷裂及姿勢性窒息而死亡。原告蔡霈晴為
張木良之配偶,原告張文奕、張文鴻為張木良之子,原告蔡
霈晴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職業
災害補償、第62條第1項承攬人連帶雇主責任之規定,以110
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請求雇主即被告黃文福、承
攬人即被告聯邦公司連帶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113萬6,250元(計算式:25,250
元/月×45月=1,136,250元)。
 ㈡被告黃文福為張木良之雇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
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被告聯
邦公司為承攬人,未依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告知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皇家翡翠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家翡翠管委會)設置之機房插座
老舊破損而漏電,未盡其修繕維護之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水塔四周亦無可供清潔人員擺設器
具之設置,顯然存有缺失,並造成張木良死亡結果,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
負賠償責任。又被告3人所為皆屬張木良死亡結果之發生原
因,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張
木良之配偶及子女,因其死亡痛失至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
折磨及痛苦,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⑴被告黃文福、聯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霈晴113萬6,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霈晴150萬元、原告張文奕150萬元、
原告張文鴻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文福:
 ⑴被告黃文福為系爭社區住戶,張木良曾於該社區擔任保全人
員,雙方於本件事故前已認識約5、6年,嗣張木良未繼續從
事保全,開始自行承接小型工程、清洗水塔等工作,性質類
似臨時工或點工,被告黃文福若知悉有工作機會,會詢問張
木良工作意願,報酬均由業主發放,被告黃文福不會另外發
薪水給張木良,也不會從張木良工資中抽成,雙方間無任何
指揮監督或從屬關係,被告黃文福僅是單純告知工作機會,
由張木良個人決定是否承接,並非張木良之雇主,被告黃文
福與張木良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⑵系爭社區4、5年來均定期請被告黃文福與張木良清洗水塔,
而清洗1個水塔報酬1,000元,該社區共16個水塔,報酬總計
1萬6,000元,由兩人平分,每人獲得8,000元。110年間預計
洗水塔時,被告黃文福因病住院無法承接工作,故110年8月
2日至同年月6日係張木良自己一人清洗水塔,因張木良自身
本有獨立在外承接清洗水塔工作,清洗工具設備都是張木良
自己所有,僅因兩人熟識且被告黃文福住居系爭社區,張木
良方將用具就近置放被告黃文福家中,本件事故現場之抽水
馬達、延長線、探照燈均非被告黃文福所有或提供。
 ⑶本件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報告認定意外原因為「
探照燈漏電」,且張木良為承攬人並「非」受僱於被告黃文
福,原告另主張「插座漏電」惟無法舉證,故原告主張職業
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請求,難認有理。
 ㈡被告聯邦公司:
  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委託被告聯邦公司提供社區大樓管理維
護服務已有10多年,雙方採一年一約,按月給付服務費,約
定「免費回饋項目」包括「水塔清洗每六個月乙次。一年共
計兩次」,然106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期間被告聯邦
公司僅於107年12月、108年6、12月以轉委託其他廠商方式
清洗水塔,因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對被告聯邦公司委外清洗
之結果不滿意,故109年1月後均係自行對外委託其他廠商清
洗,並從每月服務費用中自行扣除清洗水塔費用或其他免費
回饋項目費用,再將扣除後之餘額匯款給被告聯邦公司,被
告聯邦公司並未居中媒介或推薦廠商,更未授權派駐總幹事
林水永代尋廠商。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於110年8月自行委託
黃文福或張木良清洗水塔,被告聯邦公司於事前事後均不知
情,本件事故發生時張木良所使用之探照燈及相關設備均非
被告聯邦公司提供,被告聯邦公司之業務與清洗水塔毫無關
聯,從未交付被告黃文福服務報酬,與被告黃文福、張木良
間並無委任、承攬、僱傭或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足證被告聯
邦公司既非勞基法所規定張木良之「雇主」,亦非職安法所
規定交付清洗水塔工作予張木良之「事業單位」,故原告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
  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員李沛諭於偵查中證述張木良
之致死原因,係「張木良從事清洗水塔時,遭漏電之探照燈
電擊致窒息死亡。而張木良從事清洗水塔時,並沒有具備防
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因為水塔是潮濕的場所,要有這樣的
配備才能預防漏電時感電」,故張木良致死原因完全無關系
爭社區之建築物設置。又探照燈與漏電斷路器係清洗水塔工
人自備之工作器具,事涉其專業,亦與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
無關。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蔡霈晴之配偶、原告張文奕、張文鴻之父即張木良至系
爭社區(基隆市○○區○○路000號)清洗地下室蓄水池時,於0
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遭電擊因心肌纖維斷裂及姿勢性
窒息而死亡。  
 ㈡張木良於110年1月1日迄死亡日係以基隆市派遣服務人員業職
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老年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2萬4,0
00元(詳本院卷第79頁)。
 ㈢原告蔡霈晴申請張木良死亡給付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
發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45個月計108
萬元,並將其他家屬已領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6萬6,549元移
作本案喪葬津貼之一部分,於111年3月28日發給101萬3,451
元(詳本院卷第221頁)。
 ㈣原告對被告黃文福、事故時擔任皇家翡翠管委會總幹事林水
永、主任委員林䜢丞、副主任委員潘德勝、管理委員洪書武
、戴玉蘭、賴坤明、周丁進、洪書華、沈嘉政、張盈宣、楊
雅婷、紀金海、聯邦公司負責人陳俊宏、經理龍萬富提起涉
犯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022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14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刑事
裁定駁回原告提起自訴之聲請,而告確定。
四、本院判斷:
㈠就被告黃文福: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
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
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
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
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⑵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
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
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
: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
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
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
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
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
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⑶原告固提出被告黃文福及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出具之執行業務
工作證明(下稱系爭證明書)主張張木良受僱被告黃文福,被
告黃文福係張木良之雇主,然系爭證明書上雖載有「張木良先
生確實於…執行水塔清洗作業…」「該工作係由黃文福…,並由
黃文福君轉知且聘僱張木良實際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然查,被告黃文福並非專業之法律專業人員,且其中亦
記載「本證明係供張木良之遺屬辦理勞工保險相關作業」,本
件訴訟中被告黃文福亦一再否認為張木良之雇主,足認,被告
黃文福並未自認為張木良之雇主乙節,應可認定。
⑷依被告黃文福於110年8月6日基隆市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所陳
:張木良曾從事油漆、清蓄水池、搬貨等工作;於110年8月7日
偵訊時稱:「之前都是我洗,但因為過年身體不好,總幹事請
我再找一個人來洗,所以就找了死者,洗到案發當天已經第5
天了,工資1萬6。」;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以前都
是我們兩個去做,但這次我剛好生病,所以我就在旁邊稍微幫
忙一下,我也和死者說你就慢慢洗沒關係」「好像是禮拜一開
始洗的,他有開眼睛,開完才去洗」;於112年5月25日偵訊時
陳稱:我找張木良一起洗,都是我們兩個人一起洗,費用是我
們兩個平分,一人8,000元,已經4、5年了等語,佐以,張木
良自110年1月1日起迄死亡日係以基隆市派遣服務人員業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老年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2萬4,000元
,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9、105頁),故張木良可自行
決定是否接受被告黃文福交付之工作,自行決定工作之時間,
被告黃文福均無從指揮監督,亦無法約束張木良工作之時間及
方法,核與一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為而請求給付「一定
」薪資之情形有別,並非一般僱傭契約。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文福係以每日1,800元之工資僱用張
木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查結果,尚難認張木良與被告黃文福
間之關係核屬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故並無勞基法適用之餘
地。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被告黃文福身為張木
良之雇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負補償責任及給付原
告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範
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
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
、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
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
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
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受害人,固推定工作物所有人
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推定受害人如因該工作物而受有損害
,其損害係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惟受害人仍應先舉
證證明其損害係因該工作物所致,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
,民法第191條規定之特殊性在於其三個推定:①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之過失;②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人欠缺(工作物
瑕疵);③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
因果關係),然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乙節,並
未經由法律推定,是被害人仍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被害人
舉證證明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後,工作物所有人抗辯無
過失,或「工作物」之設置、管理無瑕疵,始應由工作物所有
人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關
於漏電是源於皇家翡翠公寓大廈之插座,此部分沒有證據。没
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相衡被
告黃文福發現張木良趴在水塔上時,在現場將張木良使用插於
系爭社區插座上之延長線插頭拔掉時,被告黃文福並未因插座
漏電而受到電擊傷害(見被告黃文福於110年10月23日偵訊時
所稱),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2月24日以勞職北5字
第1101064868號函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報告書,就災害
原因亦係認定張木良從事蓄水池清洗作業,遭漏電之探照燈電
擊…。(見相驗卷第220頁)。故本件在原告提出其他相當之證
據證明張木良遭漏電電擊死亡,確係因當時所使用之系爭社區
設置之插座漏電所引起前,原告逕自主張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
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難認有
據,而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清水塔亦係被告聯邦公司承攬之業務,被告聯邦公
司未踐行職安法第26條之義務,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而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應負連帶責任: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
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
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
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乃為保護勞工之最低勞
動條件,明定原事業單位將事業招人承攬或承攬人將所承攬工
作再次招人承攬時,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
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可知上開規
定之適用,應以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
人承攬之情形,為其前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
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
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
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之事業單
位,參照按勞基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
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職安法第2條第4款「事業單
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依上開
規定,所謂事業單位應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若以政
府行政機關發包工程,而並未僱用勞工從事營造工程工作,自
非該法所稱事業單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屬事業單位本身主要目的事業或附帶、輔助營業
活動,應認有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始為事業單位之事
業活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社區水塔清洗工程,係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與被告聯
邦公司間管理維護契約中屬被告聯邦公司免費回饋之服務項目
,惟由皇家翡翠管委會自行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嗣由被告黃文
福承攬後再交由張木良施作等情,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10年12月24日以勞職北5字第1101064868號函檢附之報告書可
稽,被告聯邦公司並非承攬清洗水塔之承攬人,而被告皇家翡
翠管委會亦未僱用勞工,非屬職安法所稱之事業單位,系爭社
區水塔清洗之施作顯非被告聯邦公司、皇家翡翠管委會主要目
的事業或其附帶、輔助活動,對於該作業殊非其所能預先理解
、控制或防阻,而非屬被告聯邦公司、皇家翡翠管委會之事業
活動範圍。此外參諸前揭報告書,認定張木良係自營作業者,
足徵勞工安全主管機關亦未認定被告皇家翡翠管委會、聯邦公
司為事業單位。又被告亦均非張木良之雇主,如前所述,自難
遽認被告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4款職業災害補償、第62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文福、聯邦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霈晴113萬6,250元;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蔡霈晴150萬元、原告張文奕150萬元、原告張文鴻15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
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