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111年度訴字第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林金波


訴訟代理人 林水能
被 告 林偉村

李俞萱


訴訟代理人 卓賢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一)
附表二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李俞萱取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
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分歸被
告林金波及被告林偉村取得,並按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將兩
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第1項至第3項所示土地變價分割,嗣追
加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與前揭土地相鄰如附表一編號第
4項、第5項所示之土地,並因變更主張之分割方案而變更訴
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為:附表
一編號2、3、5及附圖編號A、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
李俞萱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C、
E、F、G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金波與林偉村按附表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經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
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變更;而原告
調整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則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
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29地號土地、系爭830地號土地、系
爭834地號土地、系爭835地號土地、系爭836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5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且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  
(二)系爭5筆土地應由原告與被告李俞萱分得系爭834、835、836
地號土地,與系爭829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
11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系爭830地號如附
圖編號D部分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被告
林金波等2人則分得系爭8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及
系爭8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F、G部分,並按附表三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系爭834、835、836地號土地,應分歸由原告與被告李俞萱
取得:
  系爭835、836地號土地若分歸原告與原告之妻即被告李俞萱
共有,得與相毗鄰之被告李俞萱與訴外人所共有同段85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27)土地合併使
用,有益都市開發,繁榮市容。上開2筆土地如分割歸被告
林金波、林偉村(下稱被告林金波等2人),面積或寬度、深
度未達到法定最小限制,不能建築使用,又無自有毗鄰土地
得合併使用,可能使土地閒置荒蕪,影響市容整潔;被告林
金波等2人亦因此提出分割方案主張系爭835、836地號土地
應分歸予原告。故由兩造間土地利用之各共有人意願、現有
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暨分割後之對外通行等考量,
系爭835、836地號土地割歸原告與原被告李俞萱按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確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又系爭83
5、836、851地號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均為60%、
容積率均為200%,並無被告林金波等2人所辯系爭851地號土
地因合併而增加建蔽率或容積率增加之情形。又系爭834地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與系爭835、851地號土地相毗鄰,為系
爭835、85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必經之道路用地,故亦應分歸
原告與被告李俞萱取得。
 2.系爭8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系爭83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D部分,應分歸原告與被告李俞萱;系爭829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C部分,系爭8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F、G
部分,應分歸被告林金波等2人:
(1)被告林金波等2人自承同段8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4地號土
地)為其族親林萬生所有,系爭8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
積36.76平方公尺)、C(面積85.940平方公尺)部分,面積
和122.70平方公尺(37.11675坪)【計算式:33.76+85.94=
122.70平方公尺;122.7平方公尺×0.3025=37.11675坪】,
若分歸被告林金波等2人,得與相毗鄰之系爭824地號土地合
併開發,建蔽率、容積率亦均為60%、200%。又原告與被告
李俞萱分得829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9.17平方公尺
),得與相鄰之同段8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7地號土地)合
併利用,建蔽率、容積率 亦均為60%、200%,而系爭829地
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與系爭835地號土地(面積32.04平方公
尺)、系爭836地號土地(面積41.49平方公尺)之面積和12
2.70平方公尺(37.11675坪)【計算式:49.17+32.04+41.49
=122.70平方公尺,122.7平方公尺×0.3025=37.11675坪】,
與被告林金波等2人分割取得附圖編號B、C部分面積總和相
同。
(2)系爭835、836、829地號土地均為住宅區(住三)土地,故
原告與被告李俞萱、被告林金波等2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住
宅區土地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均相同,為均122.70平方公尺
(37.11675坪),且均得與相毗鄰土地合併利用。以上之分割
方法,對兩造均有利,應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3)系爭83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其中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與
系爭8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相毗鄰,亦為該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必經之道路用地,分歸原告
與被告李俞萱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有利原告與
被告李俞萱分割取得系爭8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及系
爭857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絡,而對被告林金波等2人並無不利
。又系爭8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F、G部分,與系爭82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相毗鄰,為該二部分土地
對外聯絡必經之道路用地,分歸被告林金波等2人按附表三
應有部分比例分别共有,有利被告林金波等2人分割取得829
地號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之對外聯絡,而對原告與被告
李俞萱並無不利。
3.又本件經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原告與被告李俞萱分割
取得系爭835、836地號土地及系爭8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系爭834地號土地及系爭8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
分,市場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15,170元【計算式:(125
,000×37.11675)+(46,612×1.6214)=4,715,170.4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金波等2人分割取得系爭829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及系爭8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F、G部分,市場總價4,869,990元【計算式:125,000×37.
11675+46,612×4.94285=4,869,989.87(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林金波等2人分割取得土地之市場總價較原告與被告
李俞萱分割取得土地之市場總價多154,820元【計算式:4,8
69,990元-4,715,170元=154,820元】,按理,被告林金波等
2人應補償原告與李俞萱77,410元【計算式:154,820元×l/2
=77,410元】,惟基於依上開分割方案可達系爭土地原物分
割最大利益及目的,原告與被告李俞萱同意不請求被告林金
波等2人補償上開金額。
(三)並聲明: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編號2
、3、5及附圖編號A、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李俞萱按
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C、E、F、G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金波與林偉村按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金波等2人辯稱:原告及被告李俞萱前向系爭5筆土地
其他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未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通知
被告林金波等2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係侵權行為;又被告
李俞萱共有之系爭851地號土地因與其取得之系爭834、835
、836地號土地合併而增加之價值,應計入原告及被告李俞
萱因分割所得土地價值,故原告及被告李俞萱因此獲得之利
益應以系爭829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49.17平方
公尺,及系爭830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1.010平
方公尺之土地作為交換,而由被告林金波等2人取得系爭829
、830地號土地全部,即如附圖A、B、C、D、E、F、G部分所
示之土地;另系爭824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林金波等2人所有,
其所有人林萬生並無整合需求,故不應考慮系爭829、830地
號土地與之合併而增加之價值。被告李俞萱則表示同意原告
上開分割方案。
三、經查,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及面積均如附表
一及附表四所示,又系爭5筆土地上均無建物,而為姓名不
詳之訴外人及被告林金波訴訟代理人林水能占有使用種植農
作物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11年6月7日勘
驗筆錄、現場相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1年7月15日基地
所測字第111020254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5筆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契約,又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其中系爭835地號土
地與系爭834、83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829地號土地則與系
爭830地號土地相鄰,有附圖在卷可稽,且兩造均同意就系
爭5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復無法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將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即無不合。至被告林金
波等2人雖辯稱原告前向系爭5筆土地其他共有人買受應有部
分時,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被告林金波等2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應係侵權行為云云,惟按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
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
格優先承購,然此僅有債權之效力,共有人原與第三人所定
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並不因他共有人對之行使優
先購買權而當然失其效力。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
分賣與第三人,並已依法移轉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
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第三人已為之登記(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999號、65年台上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
號、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系爭5筆土
地原共有人於出賣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或被告李俞
萱時,未通知被告林金波等2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亦不影響
原告及被告李俞萱現已登記為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至原告及被告李俞萱之前手是否因此對被告林金波等2人
損害賠償責任,則與本件無涉,被告林金波等2人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
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
,但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835、836地號土地若分歸原告與原告之妻即被告
李俞萱共有,得與相毗鄰之被告李俞萱所共有同段851地號
土地合併使用,又系爭83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與系爭835
、851地號土地相毗鄰,為系爭835、85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必經之道路用地,系爭830地號編號D部分與系爭829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相毗鄰,為該部分土地及系爭857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必經之道路用地,故亦均應分歸原告與被告
李俞萱所有;系爭8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 部分,若由
被告林金波等2人取得,得與其等族親林萬生所有相毗鄰之
系爭824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又系爭8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E、F、G部分,與系爭8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
相毗鄰,為該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必經之道路用地,故亦應分
歸被告林金波等2人共有等語。被告李俞萱同意原告上開分
割方案,被告林金波等2人則辯稱系爭5筆土地分割後,被告
李俞萱共有之系爭851地號土地之價值,將因與系爭834、83
5、836地號土地合併而增加,故系爭829、830地號土地應全
部分歸被告林金波等2人取得云云。經查:
(一)系爭835、83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系爭834地號
土地則為道路用地,系爭835地號土地東北側、西南側分別
與系爭834地號土地、系爭85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836地號
土地北側與系爭851地號土地毗鄰,而系爭851地號土地為被
告李俞萱與訴外人林政勳等人共有,應有部分10/27,原告
與被告李俞萱則為夫妻,另其餘與系爭834、835、836地號
土地相鄰之土地均非兩造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附圖及基隆市政府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835、836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2.04、41.49平方公尺,而被告林金波等
2人並未有任何可供合併利用之土地與前揭2筆土地相鄰,是
若再將系爭835、836地號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縱
使仍由原告與被告李俞萱、被告林金波等2人各就應有部分1
/2維持共有,被告林金波等2人分得之系爭835、836地號土
地面積亦分別僅有16.02、20.745平方公尺【計算式:32.04
平方公尺×l/2=16.02平方公尺;41.49平方公尺×l/2=20.745
平方公尺】,顯有害前揭2筆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經濟價
值,更損及被告林金波等2人之利益;反之,系爭834、835
、836地號土地若均分歸原告及李俞萱所有,系爭835、836
地號土地不僅得與系爭85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系爭835地號
土地亦得藉由系爭834地號土地增加臨路面積及通行便利性
,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
果,系爭834、835、836地號土地若與系爭851地號土地合併
,系爭835、836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將分別由118,750元、1
20,000元,均增加為125,000元(見外放葉美麗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事務所於112年12月27日檢送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顯見系爭834、835、
83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李俞萱取得,最能就上開土地
整體利用規劃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再參諸被告林金波等2人
自本院111年4月2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起,即一再表示
同意將系爭834、835、83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李俞萱
所有,原告及被告李俞萱亦請求將上開3筆土地分歸其等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堪認系爭834、835、836地號
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李俞萱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
允當。
(二)再查,系爭82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為171.87
平方公尺,西南側即附圖所示C部分、北側即如附圖所示A部
分分別與系爭824、857地號土地毗鄰,系爭830地號土地則
為道路用地,面積17.34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與
系爭829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相鄰,如附圖所示E、F、
G部分則與系爭829地號土地如附圖B、C部分相鄰,系爭824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金波等2人之族親林萬生所有,系爭857地
號土地則為被告李俞萱與訴外人莊詠字等人共有,應有部分
38149/108000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及基隆
市政府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834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總
價為61,335元,系爭835、836地號土地與系爭851地號土地
合併後之總價為2,780,000元【計算式:125,000元×(9.69+1
2.55)坪=2,780,000元】,系爭8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與系爭857地號土地合併後,及系爭8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D部分之價值合計為1,872,991元【計算式:(125,000元×
14.87坪)+14,241元=1,872,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
開各筆土地合計總價則為【計算式:61,335元+2,780,000元
+1,872,991元=4,714,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82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與系爭824地號土地合併後,
及系爭8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F、G部分,總價4,870,26
3元【計算式:125,000元×(11.12+26)坪+46,612元×(1.66+0
.66+2.62)坪=4,870,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見外放
系爭估價報告書)。是若依原告主張,將系爭829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系爭8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連
同系爭834、835、83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李俞萱所有
,並將系爭8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及系爭830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F、G部分分歸被告林金波等2人所有,
雙方分得之土地價值及住宅區土地面積大致相當,原告亦表
示其與被告李俞萱分得土地價值雖略低於被告林金波等2人
分得土地價值,惟不請求被告林金波等補償差額,而無再計
算補償金額之必要,兩造又可各以分得之土地分別與系爭85
7地號土地、系爭82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使系爭5筆土地
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分割後土地亦均有適宜之對外聯絡,堪
認上開分割方法應已兼顧兩造利益及系爭5筆土地使用現況
,而公平允當。
(三)被告林金波等2人雖辯稱系爭851地號土地因與系爭834、835
、836地號土地合併而價值增加,原告及被告李俞萱因此獲
得之利益應以系爭829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49.1
7平方公尺,及系爭830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1.0
10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交換,而由被告林金波等2人取得系
爭829、830地號土地全部,即如附圖A、B、C、D、E、F、G
部分所示之土地云云。惟查,系爭851地號土地若與系爭834
、835、836地號合併,其每坪單價將由116,250元,增加為1
25,000元,而系爭851地號土地面積為684.66坪,因合併增
加之總價為5,990,775元【計算式:(125,000元-116,250元
)×684.66坪=5,990,775元】之事實,固有系爭估價報告書
可稽,然查,鑑定人葉美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以
系爭851地號土地因合併增加之價值,與其本身條件有無關
聯、得否區分各增值因素所佔原因力比例時,答稱:「若85
1地號土地本身條件較差,其與834、835、836地號土地合併
後每坪增值不會是8,750元,但既然是探討851地號土地與83
4、835、836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增值,就不得分開觀察。合
併後851地號土地之影響沒有那麼大,835、836地號土地於
合併前為畸零地,價值較低,合併後價值增加。」、「(問
:851地號土地之增值是否皆因與834、835、836地號土地合
併?)跟851地號土地自己的條件也有關,但沒辦法分開討論
。」、「但增值之8,750元沒辦法分開討論,土地合併就是
聯合貢獻,851地號土地每坪增加之8,750元並無法拆開來看
每個因素佔多少比例。834、835、836地號土地雖然畸零,
但與851地號土地合併後對整塊基地有貢獻,因此835、836
地號土地合併後也有增值。」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土地因合併而價值增加之原因,除合併
之因素外,尚與土地本身之位置、面積等條件有關,不可一
概將因而增加之價值全數歸因於與他地合併,且系爭851地
號土地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若將該土地因與系爭83
5、836地號土地合併增加之價值,按被告李俞萱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後,計入本件系爭5筆土地之總價,並以此為兩造分
得土地價值之計算基準,不僅於法無據,亦有失公平,被告
林金波等2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四)至被告林金波等2人固又於本院113年6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前數日之同年月17日,具狀陳稱系爭824地號土地之地
主林萬生無「整合土地之需求」云云。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
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
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金波等2人自本件111年4月2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時起,即一再陳稱林萬生為其等親戚,系爭5筆土地分割後
,將與系爭824地號土地合併開發,本院乃囑託葉美麗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834、835、836地號土地與系
爭851地號土地合併後、系爭829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
及系爭830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土地與系爭857地號土
地合併後、系爭829地號土地如附圖B、C部分所示及系爭830
地號土地如附圖E、F、G部分所示之土地與系爭824地號土地
合併後增加之價值,而被告林金波迄鑑定人完成系爭鑑價報
告書並到庭說明鑑價結果時止,不僅未就與系爭824地號土
地合併開發之事再行爭執,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詢以「(問:被告林金波、林偉村是否確定829 地號
土地B、C 部分可以與824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確定,824
地號土地是我堂兄弟林萬生所有,我們已經確定要把兩塊土
地合併利用。」(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數日始提出前開抗辯,復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顯有重大過失,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不許提出亦
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予駁回而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
請求就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本院斟酌系爭5筆土地之型態
、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
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834、835、836地號土地、系
爭8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系爭83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D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李俞萱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系爭8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
部分,及系爭8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F、G部分分歸被告
林金波等2人所有,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最為適當。又兩造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而共有物之分割
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足認兩造因系爭5筆土地之分
割均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始謂允當,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一 分割土地標的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縣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 829 171.87 全部 2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 835 32.04 全部 3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 836 41.49 全部 4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 830 17.34 全部 道路用地 5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 834 4.35 全部 道路用地
   
附表二 分割歸林鴻璋、李俞萱共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縣鎮(市)區 段 地號(編號) 1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 835 32.04 林鴻璋(1/3) 李俞萱(2/3) 2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 836 41.49 3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 829A 49.17 4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 834 4.35 5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 830D 1.01

附表三 分割歸林金波、林偉村共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縣鎮(市)區 段 地號(編號) 1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 829B 36.76 林金波(1/2) 林偉村(1/2) 2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 829C 85.94 3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 830E 5.49 4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 830F 2.175 5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 830G 8.675

附表四 共有人名冊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比例 1 林金波 1/4 2 林偉村 1/4 3 李俞萱 2/6 4 林鴻璋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