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5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黃至陽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道法自然工程行即張星宇


劉久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道法自然工程行即張星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
佰零肆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道法自然工程行即張星宇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道法自然工程行即張星宇如以新
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列「道法自然水電工程行即張星宇
」及「龔元俊」為被告,嗣因查明「張星宇」原名為「龔元
俊」,而具狀變更上列被告為「道法自然工程行即張星宇(
原名龔元俊)」(下稱被告張星宇)。核原告此部分所為之
變更,僅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9條但
書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嗣基於同一事實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原告所為之變
更與原起訴聲明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均為基隆市安樂區大衛營社
區(下稱大衛營社區)之住戶,而被告乙○○係為基隆市○○區
○○○街0巷00號5、6樓房屋(下稱被告系爭5、6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原告則為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1、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緣被告乙○○為修繕系爭5、6樓
房屋,而委請被告張星宇至該屋進行漏水修繕,被告張星宇
於到達大衛營社區後,為確認漏水原因,欲至系爭房屋與系
爭5、6樓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屋頂關閉系爭5
、6樓房屋之水開關。然被告乙○○並未告知水開關之位置,
被告張星宇在不熟悉水開關相對位置之情形下,竟至屋頂隨
機測試該棟大樓3、4樓已關閉之水開關,因該棟大樓有水塔
位於20多層之屋頂上,必需要開啟洩壓裝置降低水壓,而3
、4樓之房屋久未居住,水管久未使用,被告張星宇於打開3
、4樓房屋水開關後,因水壓過大衝破水管,導致系爭房屋
淹水,造成原告所有於系爭房屋內之木質家具、裝潢等物品
因泡水而受有損害。按被告張星宇於至系爭大樓屋頂關閉被
告乙○○房屋之水開關時,理應先與社區管理委員會聯繫,並
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派員協助。然被告張星宇不僅未先與社區
管理委員會聯繫,亦未與被告乙○○確認系爭5、6樓房屋之水
開關位置,即任意開關屋頂上之水開關,造成水管破裂,被
告張星宇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顯與系爭房屋淹水造成屋
內物品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星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自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乙○○委請被告張星宇就系爭5、6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
,自有義務請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陪同,避免修繕人員不諳
社區供水設備而任意測試。且如未請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陪
同,被告乙○○更有義務將系爭5、6樓房屋之水開關告知予修
繕人員。惟被告乙○○並未請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陪同,亦未
告知系爭5、6樓房屋之水開關位置予被告張星宇知悉,其指
示顯然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89條但書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而本件原告所受有之損害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張星宇應給付原告1,263,929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63,9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平時並未居住系爭5、6樓房屋,且該房屋已有數10
年未曾使用。嗣因000年0月間,社區總幹事去電告知被告乙
○○該房屋有漏水之現象,已造成基隆市○○區○○○街0巷00號3
、4樓房屋(下稱3、4樓房屋)之天花板油漆脫落,社區總
幹事建議先將系爭5、6樓頂樓進水閥關閉,並願意代為處理
,被告乙○○亦同意依社區總幹事之建議處理。嗣社區總幹事
於000年0月間再次去電予被告乙○○,表示3、4樓房屋之屋主
有意重新裝潢,希望被告乙○○能將系爭5、6樓房屋之漏水進
行修復。被告乙○○因未熟識基隆地區修繕漏水工程之人員,
遂同意由3、4樓房屋屋主及其義子推薦之被告張星宇就系爭
5、6樓房屋之漏水修繕進行估價,待估價後再決定是否交由
被告張星宇進行修繕。是以,被告乙○○從未與被告張星宇成
立承攬契約,亦未約定將系爭5、6樓房屋之漏水交由被告張
星宇修繕。
2.縱認被告乙○○與張星宇就系爭5、6樓之漏水修繕成立承攬關
係,被告張星宇就修繕漏水工程本應由承攬人本其專業技術
,自行注意各樓層之水開關位置,避免誤開之情事。且被告
乙○○身為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並不負監督之
責。更何況被告乙○○並未居住系爭5、6樓房屋,對於社區之
水開關根本無從知悉,自無從指示被告張星宇開啟3、4樓房
屋之水開關。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被告乙○○並未告知
系爭5、6樓房屋水開關之位置予被告張星宇知悉,由此益證
被告乙○○並未指示被告張星宇開啟3、4樓房屋之水開關,尚
難以此認定被告乙○○對於被告張星宇有何指示上之過失。
 3.原告稱被告張星宇開啟3、4樓房屋之水開關,導致系爭房屋
漏水云云,就此,原告應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負擔舉證之
責。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內部影片及照片、木作拆除、至
作估價單、地板報價單及系統櫃報價單等,然上開資料上無
法證明係因被告張星宇開啟3、4樓房屋之水開關所致。此外
,原告亦未能提出裝修房屋期間需另行租約之租賃契約及相
關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及租金
損害共計1,263,929元,顯然無據。
 4.證人甲○○雖證述造成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係因被告張星宇
開啟3、4樓房屋之水開關,造成系爭房屋之減壓閥爆掉所致
云云。然大衛營社區頂樓之總開關係處於打開之狀態,係因
3、4樓房屋無人居住,始將該房屋之水開關關閉,而被告張
星宇開啟3、4樓之水開關,僅係將3、4樓之水開關回復至原
本應有之狀態(即打開之狀態),並不會發生減壓閥爆管之
問題。又系爭房屋減壓閥爆管之原因係因管線老舊或減壓閥
年久失修,與被告張星宇是否開啟3、4樓房屋之水開關無涉
,此有證人甲○○證述:「(問:管線老舊或減壓閥年久失修
有無關係?)有」等語可證。至於證人甲○○雖稱:減壓閥或
水管看起來沒有年久失修之情況云云,但甲○○並未實際使用
工具檢測減壓閥是否年久失修,且大衛營社區之住戶均有獨
立使用之總水開關及管線,加上3、4樓房屋之水管管線係設
置於建築物之管道間,除非以工具實際檢測,否則無法確認
管線是否有破損情形。  
 5.至系爭房屋經由基隆市建築公會鑑定後,雖認系爭房屋之主
臥室廁所天花板上之給水管有斷裂之情形,其原因為屋頂水
閥開關操作不當,使得屋頂水箱的水向下沖擊,因瞬間壓力
過大及水錘產生管路振動,造成接頭斷裂之情形。然鑑定內
容有諸多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其鑑定結果不足作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星宇部分:
  大衛營社區頂樓之水開關是用旋轉的,伊係慢慢轉開水開關
,不至於會發生爆管之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星宇受被告乙○○之委託修繕系爭5、6樓
房屋之漏水,卻因被告張星宇不當開啟3、4樓房屋之水開關
,導致系爭房屋淹水,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乙○○並未將系
爭5、6樓房屋之水開關位置告知被告張星宇,致張星宇因過
失開啟3、4樓房屋之水開關,而使系爭房屋之減壓閥發生爆
裂,系爭房屋因而淹水,其二人對於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均
應負擔賠償之責,並聲明請求如上。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與被告張星宇就系爭5、6樓房屋之「抓漏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
,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契
約之成立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當事人間互有締約意思表示
之交換,無論係以對話或非對話、言語或舉動為之,甚或有
可認為意思實現之事實,均可認為當事人間之契約成立。
 2.查證人即大衛營社區總幹事丙○○曾於000年0月間致電被告乙
○○系爭5、6樓房屋有漏水之現象,要求被告乙○○修繕,故被
告乙○○之妻子乃於111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告知丙○○於111年
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至現場查看;嗣於111年7月18日再以
通訊軟體告知丙○○當日欲前往系爭5、6樓房屋抓漏等情,業
為被告乙○○所自承,且有被告乙○○提出其妻與丙○○以通訊軟
體聯繫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而被告張星宇亦已自承:其係
為了要幫被告乙○○所有之系爭5、6樓房屋抓漏,而至大衛營
社區等語,可證被告張星宇於111年7月18日至大衛營社區,
係受被告乙○○委託就系爭5、6樓房屋有無漏水之情事進行抓
漏,是被告張星宇就系爭5、6樓房屋縱須經抓漏後,始能確
認有無漏水及嗣後有無維修必要,並開立估價單,由被告乙
○○審視後,始能決定被告乙○○是否將系爭5、6樓漏水之修繕
工程交由被告張星宇施作。然在此之前,被告乙○○就系爭5
、6樓房屋是否漏水一事,係委由被告張星宇進行抓漏,被
告乙○○及張星宇並不爭執,可認被告二人就系爭5、6樓房屋
之「抓漏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星宇就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淹水所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
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另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
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係因系爭大樓屋頂水閥開關操作不
當,使得屋頂水箱的水下向沖擊,因瞬間壓力過大及水錘產
生管路振動,造成系爭房屋內連接3樓水管之減壓閥前接頭
斷裂所致,此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
,並有該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莊鎮陽建築師回覆
本院說明在卷可佐。而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述:000年0月
間,其正在大衛營社區進行保養,後來接到警衛電話,說是
系爭房屋淹水。證人至系爭房屋查看後,發現地板上都是水
,淹水高度快到腳踝。證人便去查看漏水原因,發現是系爭
房屋2樓(即12樓)主臥室天花板上之減壓閥漏水。嗣其至
屋頂查看,發現是有人開啟3、4樓房屋的水表。當下證人並
不知道是誰開的,後來才知道是被告張星宇,因為張星宇有
去找證人,張星宇有跟證人說,他有去開3、4樓房屋的水表
。聞訊後,證人便去進行測試,發現張星宇是開道3、4樓房
屋的水表,導致系爭房屋內之減壓閥爆掉,而造成系爭房屋
淹水等語。足證系爭房屋淹水係因被告張星宇於111年7月18
日開啟系爭大樓屋頂水閥開關時,因操作不當,使得屋頂水
箱的水下向沖擊,使得瞬間壓力過大及水錘產生管路振動,
造成系爭房屋內連接3樓水管之減壓閥前接頭斷裂所致。被
告張星宇就原告因系爭房屋淹水所受之損害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星宇就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淹水所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至被告乙○○雖稱前述鑑定報告有不明暸或不完足之處,然前述
鑑定報告業已具體指明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係因系爭大樓
屋頂水閥開關操作不當,使得屋頂水箱的水下向沖擊,因瞬
間壓力過大及水錘產生管路振動,造成系爭房屋內連接3樓
水管之減壓閥前接頭斷裂所致,且被告乙○○前此所為之抗辯
,並未說明其所指不明暸或不完足之處是否足以影響鑑定機
關之上開鑑定結果,僅泛言前述鑑定報告有不明暸或不完足
之處,即遽行推論該鑑定報告不足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殊
嫌率斷,非可採信。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請求損害
賠償: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
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
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
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於被告張星宇開啟系爭大樓屋頂水開關
時,未行告知系爭5、6樓房屋水開關之位置,始造成被告張
星宇不當開啟3、4樓房屋之水開關,因而使系爭房屋內連接
3樓減壓閥接頭斷裂,造成系爭房屋淹水,被告乙○○亦有過
失云云。然查,然而身為非專業工程人員之住戶,依其一般
智識及社會經驗,即令知悉房屋正在裝潢、動工,亦難認必
能明確知悉不可將水源總開關開啟,否則可能發生嚴重漏水
結果,自難遽指其有注意「不得開啟水源總開關」之注意義
務可言。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乙○○有告知被告張星宇系爭5、6
樓房屋水開關位置之作為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當非有據。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乙○○負定作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就承攬事故之發
生,原則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始例外令負損害賠責任甚明。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
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
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
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0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乙○○固為系爭承攬契約定作人,然系爭工程僅係就
系爭5、6樓房屋漏水之原因進行抓漏,顯不能認被告乙○○定
作之系爭工程,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風險。再者,原告並未
舉證或主張被告乙○○於系爭工程過程中,有何過失指示被告
張星宇,因而導致本件漏水發生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星
宇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無可採憑。
 ㈤原告得向被告張星宇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房屋淹水而受有損害之物品及其修復方式、維
修之必要費用,經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定
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系爭房屋之地板應拆除後重作,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房屋之地板係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其耐用年數為
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地板自108年10月17日,迄系爭房屋於111
年7月18日被告張星宇至系爭大樓屋頂開啟3、4樓房屋之水
開關之日,已使用2年10月,則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每坪2,24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則系爭房屋之
地板新作之必要費用應為99,049元(計算式:2,246元×44.1
坪=99,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費
用後,原告維修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必要費用應為163,904元
【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22,050元+99,049
元+4,000元+14,000元+1,000元+8,000元)×(1+5%)=163,9
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除上開項目外,原告固主張有附表一所列項目受有損害,惟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採認。又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進行修繕時,原告未能居住系爭房屋而有在外租屋之必要
云云。然觀諸附表二所須修繕之項目,衡情非不能為局部之
修繕後,再為其他部分之修繕,是於修繕期間,原告是否不
能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有疑。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修繕期
間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星宇給付
在外租屋之費用100,000元,即無從採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星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張星宇給付163,904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張星宇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張星宇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11樓 項次 品項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客廳木架組 13,000元 2 木製收納櫃×2 6,800元 3 床頭櫃×2 8,000元 12樓 1 木製嬰兒床 8,500元 2 木製上下舖床具組 15,000元 3 木製衣櫥×2 16,000元 4 木製收納櫃×2 6,000元 5 木製電腦桌組 8,500元 11、12樓地板、系統櫃 1 木作拆除費用 186,500元 2 木作製作費用 162,000元 3 地板 189,630元 4 系統櫃 499,700元 電器 1 SWITCH手把組 1,990元 2 PANASONIC吹風機 6,499元 3 凱薩冷暖機(四合一) 14,300元 4 MITSUBISHI除濕機 21,510元 收藏品 1 LSP悟空模型1比4 17,100元 2 SHK悟飯的一生模型 15,660元 租屋 1 承租房屋4個月 100,000元 每月25,000元 總計 1,263,929元
附表二:
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 工程項目 各項修復工程 會計科目 施工地點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2樓 工程編號 項次 項目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總額(元) 備註 工程費用 屋內天花板修復工程 1 11樓廁所天花板白華刮除 1 式 1,000 1,000 2 批土上漆 1 式 3,000 3,000 小計 4,000 屋內地板修復工程 1 施工防護 1 式 4,000 4,000 2 11樓及12樓地板拆除清運 44.1 坪 500 22,050 3 11樓及12樓地板新作 44.1 坪 4,300 189,630 小計 215,680 屋內踢腳板修復工程 1 施工防護 1 式 4,000 4,000 2 全室木質踢腳板修復及上漆 1 式 14,000 14,000 小計 18,000 屋內櫥櫃踢腳板修復工程 1 施工防護 1 式 1,000 1,000 2 全室櫥櫃踢腳板修復 1 式 8,000 8,000 9,000 總計 246,680 稅5% 12,334 修復工程總計 259,014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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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0×0.206=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0-886=3,414
第2年折舊值 3,414×0.206=7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14-703=2,711
第3年折舊值 2,711×0.206×(10/12)=4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11-465=2,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