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3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宏洋等人間因111年訴字第393號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5,750,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036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