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原 告 君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豪
訴訟代理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賴怡迪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其中新臺幣伍萬零
陸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
壹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君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秉豪於民國
110年9月20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國安路30巷往八
堵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安路30巷編號第70018、70019號燈桿
附近時,適被告賴怡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機車),欲由對向車道路邊起駛廻轉至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之遵行車道內,本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
線迴車,及應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之遵行車道內,且於迴車時未注意對向來車,劉秉豪見狀閃
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43,042元(含零件費用1,781,777元、維修工資46
1,265元)。又系爭車輛受損雖已修復,惟經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交易性貶損92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163,04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不爭執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前開駕
駛過失,而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秉豪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惟抗辯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秉豪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且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亦與有過失。依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過
失情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爰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43,042元,惟觀諸原告
提出之樂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臣公司)維修估價單,其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碰撞受損之部位並不相符
,亦與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6月5日(112)新北汽
商輝字第1155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車輛需更
換零件之部位相差甚大,而非屬必要修復費用,且無法證明
原告確已支付修復費用。是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發
票、維修明細及車損修復照片,用以證明維修範圍與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碰撞之受損位置確實相符且屬必要費
用。況且系爭車輛之進口完稅價格為1,265,844元,而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43,042元,遠高於進口之完
稅價格,顯不合常情。
(三)縱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0日,使用年數約5年9
月,顯已逾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且系爭車輛之殘值亦僅
餘新品資產成本之百分之十。系爭車輛修繕之零組件,以新
品更換舊品,自有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之額外利益,是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部分。
(四)「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為此消極損害,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
或其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
。但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
則無消極損害而言。原告所稱之「預期之銷售利潤」,然欠
缺客觀之確定性,自非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消極損害
。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22日報關、進口完稅價格為1,265,
844元,然系爭鑑定報告推估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事故前之
市場行情價格約370萬元,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278
萬元,均遠高於進口之完稅價格,且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計算
公式相佐,亦難令人信服。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前開駕駛過
失,而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秉豪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樂臣公司維修估價單據、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駕駛過失(惟抗辯原
告亦與有過失,此部分詳後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被告
機車因前揭之駕駛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
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
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樂臣公司修復結果,零件費用為1,781
,777元,工資為461,265元,共2,243,042元等語,並提出
樂臣公司開立之維修估價單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即樂臣公
司負責人徐昇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卷附之樂臣公司維
修估價單確實是樂臣公司出具的,其上的維修項目就是系
爭車輛之實際維修項目,實際維修項目就是按系爭車輛受
損的部分來修繕,並沒有針對未受損部分來修繕,原告有
先付定金,之後第二次付款,有部分現金、部分支票,支
票部分較晚兌現,目前支票已經兌現、統一發票已交給原
告,無法再提供等語,並於庭後提出統一發票(三聯式)
1紙在卷為佐,又證人徐昇達與原告之間既無任何親誼或
特殊交情,衡情自無就與其毫無任何利害相關之事項為虛
偽陳述,而甘冒刑法偽證重典之理,證人徐昇達之陳述,
自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等語。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就修復費用,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
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
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
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
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
,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
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
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
,應予折舊,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
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
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
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
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
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
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昭
告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替代,請求以新
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
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
期待不可能,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
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
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
與最高法院前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學者對此亦認在
換裝的新品對被害人無額外利益時,加害人不得請求扣減
,如更換汽車零件或鈑金,並未因此延長汽車使用年限者
,不生以新換舊的利益扣除問題〈摘自月旦法學雜誌2016
年9月第257期陳聰富著物之損害賠償一文〉。又以新換舊
涉及禁止得利原則,原應扣除以新換舊所增加之利益,惟
以新換舊的核心問題,在於被害人因此所增加之利益,非
出於被害人之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
必須負擔額外支出,因此為顧及被害人,對以新換舊的適
用應作合理限制,應視個案以新換舊是否因而增加其價值
而認定之,例如以新的輪胎賠償被毀損的老舊輪胎,因而
被害人節省更換的費用,以新輪胎換舊輪胎所增加之價值
自應扣除;就毀損的汽車更換新的零件或鈑金,若未因此
延長該車的使用年限時,並未因此增加該車之整體價值時
,不發生因以新換舊扣除增加價值之問題〈王澤鑑著損害
賠償2017年2月初版第201至202頁〉。簡言之,最高法院前
開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
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
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
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
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院觀
諸樂臣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所使用之材
料零件,項目繁多,然均不具有獨立之效用及價值,諸如
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門、右前避震器、工字、風扇
、水箱、前保桿、冷卻管、安全帶等等,就車輛整體言,
均為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
使用;且就車輛機械之常理,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
,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甚且系爭車輛因係屬事
故車亦可能受有交易上貶值之損害,更不可能增益系爭車
輛之整體價值。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樂臣公司維修
估價單及材料以觀,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被告抗辯系爭
車輛之材料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等語,洵屬無據
,自難採信。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43,042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樂臣公司修復結果,仍受有92萬元之
交易性貶值等語,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就系爭車輛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正常行情之中古車價約
為若干?又於本件車禍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若干
?亦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交易性貶值金額
若干?等項為鑑定,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0
日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370萬元,事
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278萬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
告1件可參,被告以「系爭車輛依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
復之完稅價格僅1,265,844元,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
車輛之交易性貶值即高達92萬元,已接近系爭車輛之完稅
價格,且無計算公式相佐」而質疑系爭鑑定報告,經本院
函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此再為補充說明,據復以
:「二、……當時中古車價約為參佰柒拾萬,事故撞擊點折
損約20至25%,此車單價高加上特殊車型,事故發生後倘
若轉售,客人接受度較低,故折價會較高。三、檢附車體
結構折損比例參考之依據。」等語,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2年7月31日(112)新北汽商輝字第1650號函1件
可參,堪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雖回復物理性之原狀,然
尚有交易性之貶值9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交易性貶值92萬元,亦屬有據。
 ⒊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其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苟無損害即
無賠償,被害人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
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尚不得超額受償。本件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370萬元,扣除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倘未做任何修復之殘值為20至30萬
元,此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1日(112)新
北汽商輝字第1821號函1件在卷可稽,亦即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對原告所生之實際損害至多僅為340萬元至350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43,042元,
加計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92萬元,合計3,163,042元,未逾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事實上所具有之財產上利益價額,自屬其
實際上之損害額,並無超額受償情形,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3,163,042元。
(三)被告對於其有前揭駕駛過失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被告應各負擔30%
、70%之過失責任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劉秉豪時任原告法
定代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慎撞擊而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惟當時係搭載其女友,並非執行原告公
司職務,原告自毋庸與劉秉豪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而
言之,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與被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肇責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20、百分之80等語。惟: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民法第224條所謂
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
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
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
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損害賠償權利人法定代理人之過失
,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之規定。故原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秉豪於前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係搭載其女友,並非執行原告公司職務為由,而
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
即無可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賴怡迪(即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即被告機車),行經
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且
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而「劉秉豪(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駕駛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經分向限
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不當,未採取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其
鑑定結果與本院所採之見解亦屬一致,且為兩造所不爭,被
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採信。
 
 ⒊惟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抗辯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30%、70%之過
失責任,本院經審酌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秉豪與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
%之損害賠償金額。
 ⒋綜上。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214,129元(3,163,04
2元×70%=2,214,129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21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72,383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9,108元、鑑
定費40,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併諭知各自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