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基簡字第4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何希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東方帝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理 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昭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基簡字第四四五號損害賠償事件,
為相對人東方帝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
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
定。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
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方帝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
理委員會(下稱東方帝景大廈管委會)前對被告許秋雄(下
逕稱其名)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445號(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111年11
月5日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許秋雄為主任委
員,而許秋雄身兼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將無法為原告為
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選任東方帝景大廈管委會第14屆管理
委員曾昭牟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1月5日召開第14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任本件訴訟之被告許秋雄為主任委員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東方帝景大廈111年度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紀錄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許秋雄自不能
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對自己起訴
。況查,訴外人白右筠前已以前揭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違反章程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許秋雄間就相對
人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見本件亦因相對人與許秋雄間委任關
係存否之爭議,而有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第13屆主任委員及東方帝景大
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屬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曾昭牟目前擔任相對人之管理委員(見卷附前揭會
議紀錄),就相對人之業務應知之甚稔,而經本院函詢其意
見,曾昭牟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卷附112
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認由曾昭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曾昭牟於相對人與許秋雄等間本件訴
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