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林正宏


相 對 人 陳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
C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簽
發、內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未載到期日、未約定利息、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0000000)。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故提出本票1件,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
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
24條分別定有(準用)明文。查,本件聲請意旨僅稱已提示
,惟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111年4月13日以基院麗非速11
1年度司票字第152號函通知文到5日日補正提示年、月、日
,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8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有補正。聲請意旨既僅主張
有提示,然迄未陳報提示之年、月、日即利息起算日,是本
件聲請意旨關於利息主張部分,揆諸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其餘部分(即本金部分),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