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3號
附民原告 楊之遠


附民被告 伏家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附
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三、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原告為本案之被害人或告
訴人,亦未記載原告因本案受有何種損害,參酌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