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附民原告 盤翊妍


原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併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493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盤翊妍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觀原告
起訴狀僅記載「朱𧬇竣等人」,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
號碼、住所或居所,卷內亦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資料,此部
分訴訟要件有欠缺。準此,爰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