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2號
原 告 蔡筱琪
被 告 李恩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8號、第12689號、第12693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113年
度金訴字第94號),經本院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
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判決後,
惟原告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11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
害賠償事件,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
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明文規定。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李恩賜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8號、第12689號、
第126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
為有罪之陳述(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經本院告知被告
、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
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判決後,惟原告於113年6月11日
上午11時11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且該
案件目前尚未據上訴,此有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
其上本院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11分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亦無從補正,爰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