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偉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蔡金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金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金益、周聖偉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
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均
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蔡金益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與周聖偉商談提供
金融帳戶之過程及報酬,周聖偉向蔡金益表示提供一金融帳
戶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周聖偉則從中抽取500
0元之酬庸,若欲出售帳戶,可向其友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強哥」之人聯繫,並給予蔡金益與「強哥」之聯繫方式。
嗣蔡金益與「強哥」聯繫後,於111年3月13日至4月15日間
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信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強哥」,容任「強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其中信帳戶。「強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蔡金益中信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
之成員,以LINE暱稱「承恩工作室」,佯以假投資方式對盤
翊妍施用詐術,致盤翊妍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15時1
分許,匯款8萬元至吳向榮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吳向榮所涉詐欺罪嫌,為
警另案偵辦)內;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分30分許
,將詐得款項自第1層帳戶轉帳15萬7,000元至鄭千純申辦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
戶,鄭千純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又由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39分許,將詐得款項自第2層帳戶轉帳1
5萬6,800元至黃宣豪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第3層帳戶,黃宣豪所涉詐欺罪嫌,為警
另案偵辦)內;復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44分許,
將詐得款項自第3層帳戶轉帳34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即第4層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
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盤翊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金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周聖偉而言,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周聖偉及其辯護人
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周聖偉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
二、被告周聖偉及辯護人固主張其與被告蔡金益間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6時33分之對話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周聖偉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
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至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周
聖偉、蔡金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周聖偉及其
辯護人、被告蔡金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周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供述
略以:我只有介紹阿強給被告蔡金益認識,被告蔡金益說他
因為疫情沒有工作,要我介紹賣簿子的事情給他認識,我知
道阿強有在做賣簿子的事情,於是我就介紹「阿強」給被告
蔡金益認識。我是把「阿強」的微信給被告蔡金益,讓他們
自己去聯絡。我有跟被告蔡金益講,如果他拿帳戶出來就給
他2萬元,錢會是「阿強」給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經查:
 ㈠被告蔡金益於偵查中稱:「我把帳戶交給周聖偉使用,他說
我借他給我6萬元,但我說朋友一場就拿他2萬元」、「他說
他要用虛擬貨幣,他說我是第4車,死的都是1、2車,他說
會出事的都是1、2車」、「(如果1、2車會出事,表示這筆
錢有問題,為何你第4車不會出事?)我是相信周聖偉」、
「(依照錄音譯文所示,你是將帳戶有對價的借給周聖偉,
不就等同租帳戶給對方使用?)是,他如果拿來做壞事,我
也無法阻止」、「我承認有幫助詐欺」、「(依據譯文內容
周聖偉說的一次讓你超過兩萬的『一次』是何意思?)算我租
給他帳戶,我說如果安全的話不要給我6萬,給我2萬就好」
、「(你將帳戶租給周聖偉使用,為何他不用自己的,要用
你的,還要付你錢?)因為周聖偉信任我」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9232號卷第136、162頁),是被告蔡金益所述與被
告周聖偉聯繫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事後被告蔡金益確有提供
其申設之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與被告周聖偉之陳述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承恩工作室」
,佯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盤翊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1年4月15日15時1分許,匯款8萬元至第1層帳戶
;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分30分許,將詐得款項自
第1層帳戶轉帳15萬7,000元至第2層帳戶;又由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5時39分許,將詐得款項自第2層帳戶轉帳15
萬6,800元至第3層帳戶;復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
44分許,將詐得款項自第3層帳戶轉帳34萬6,000元至被告蔡
金益中信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 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蔡金益中信帳戶
於其提供給「阿強」後流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之中
,做為詐騙集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用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等情,亦堪
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蔡金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提供中信帳戶之犯罪
事實,供述略以:我有與被告周聖偉約定要交付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周聖偉跟我說他的銀行帳戶不能用,我就相信他,
於是我就交付帳戶給他,並且跟被告周聖偉約好可以跟他拿
2萬元,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我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此與被告周聖偉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金益提供其與被告周聖偉之對話錄
音及譯文、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蔡金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蔡金益係於000年0月間將中信帳戶交付予被
告周聖偉,惟參酌被告蔡金益提出其與被告周聖偉之錄音,
該錄音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開始,且現場除
被告蔡金益、周聖偉外,另有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在場
,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卷第7
3至77頁),依該譯文之內容,為雙方商談提供帳戶之報酬
及相關事宜,可判斷此時被告蔡金益尚未提供中信帳戶予對
方,故被告蔡金益提供中信帳戶之時間,應為該次錄音後至
告訴人盤翊妍遭詐騙間之某時,即111年3月13日至4月15日
間某時。另於上開錄音譯文中,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對被
告蔡金益稱:「你每天就是叫他每天早上提領」、「(被告
蔡金益:你如果說1天3000你要怎麼給我?你要匯來我郵局
還是怎樣?)對,不用每天啦,每個禮拜我會跟你聯絡」、
「他(即被告蔡金益欲提供之中信帳戶銀行行員)會問你說
你的帳戶是不是跟人家共同,就說『沒有』都是我自己,那就
沒事了」、「他不會管你,你看我們賣海鮮我們也不是丟丟
妹什麼東西,我們都7、8千萬,他不會去管你,他只是怕你
被騙,問你說領這個錢要幹嘛,你就說貸款」、「簡單來說
就是買賣比特幣賺差價」、「外面的人都做到3車而已,林
北都做到第4車」、「(被告蔡金益:有什麼的話你可以跟
我通LINE)那個龍是我,你手機給我,那個即時訊息我回收
一下東西」等語,由錄音譯文三人之前後對話及脈絡分析,
可見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除負責指示被告蔡金益於提供帳戶
後何時提領款項、如何給付報酬予被告蔡金益、如何應對銀
行行員的問題、向被告蔡金益解釋其所擔任的角色等行為外
,之後更提供通訊軟體帳號予被告蔡金益,該人應係擔任收
購被告蔡金益帳戶之角色,被告周聖偉僅係介紹二人認識,
並非實際向被告蔡金益收購帳戶之人。故綜合錄音譯文及被
告周聖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蔡金益應係於111年3月
13日至4月15日間某時交付中信帳戶予被告周聖偉所述之「
阿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起訴書另認被告周聖偉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等成年
詐欺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被告周聖偉擔
任俗稱「收水手」之角色,收購被告蔡金益中信帳戶後提供
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本件已認定被告周聖偉係介紹「阿強」與被告蔡金益認
識、「阿強」為實際向被告蔡金益收購中信帳戶之人已如上
論述,故被告周聖偉就本件犯行僅係幫助詐騙集團之收水手
「阿強」收購被告蔡金益之中信帳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周
聖偉有參與「阿強」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角色,應
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聖偉、蔡金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周聖偉、蔡金益均基於幫助之犯意,由被告周聖偉介紹
收水手「阿強」予被告蔡金益認識,進而提供被告蔡金益中
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被告蔡金益中信
帳戶做為收受告訴人盤翊妍遭詐騙後匯款之轉匯帳戶,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聖偉、蔡金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之情事,應認被告周聖偉、蔡金益均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是核被告周聖偉、蔡金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蔡金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周聖偉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蔡金益
、周聖偉涉犯上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周聖偉、蔡金益均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犯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周聖偉、蔡金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周聖偉、蔡金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關於
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周聖偉、蔡金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罪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周聖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
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4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周聖偉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聖偉介紹收水手「阿
強」予被告蔡金益接觸,使被告蔡金益得以輕易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
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損害為8萬元,被告二人均就犯
罪事實大致坦承,被告周聖偉已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害,有
收據2份及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周聖偉於
本院審理中稱學歷大學肄業,目前工作為工程玻璃學徒,日
薪約1500元,家庭經濟勉持,未婚無子女,被告蔡金益學歷
國小畢業,目前工作為養生館足底按摩,月薪約4至5萬元,
離婚子女均成年,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聖偉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周聖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如上論述,檢察官指述
被告周聖偉本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周聖偉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聖偉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
起訴且經前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