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失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7日5時16分許,駕車至劉志勇所有、供其
堆放雜物使用之回收場(無屋頂、係以鐵皮圍籬圍繞基隆市
○○區○○街000號旁空地而成,下稱本案回收場)後,攀爬翻
越本案回收場鐵門入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志勇
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得手。
二、嗣陳俊宏於離開本案回收場前,本應注意菸蒂須完全熄滅始能丟棄,以免因菸蒂蓄積熱能引發火災、造成公共安全之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2年7月7日5時41分許,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打火機點火吸菸後,疏未確認其甫吸食完畢之香菸菸蒂是否完全熄滅,逕將該菸蒂隨意棄置於本案回收場西北側之雜物堆內,復於112年7月7日5時42分許離開本案回收場,致遺留菸蒂蓄熱後引燃周遭可燃物而起火燃燒,造成本案回收場內大量雜物受燒、東側塑膠雜物受熱熔倒塌、西北側鐵皮圍籬受燒變形而燒燬喪失其等效用,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7月8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志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基隆市消防局112年7月27日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訛,足徵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起訴書雖係起訴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其於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攀爬翻
越大門而竊盜之事實,復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法律適
用如前,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
為本案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是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失火行為,雖導致前開多
數物品燒燬,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加重竊盜
他人財物,又未能注意用火安全進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
險,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公共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所生危害;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打火機1個,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
供本案點燃香菸(即事實欄二失火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事實欄一加重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
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固為被告所有、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
攜帶之物,然考量該等物品性質上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
亦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電路板9塊(已發還) 2 平板電腦2台(已發還) 3 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 4 打火機1個 5 香菸1包 6 手套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