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113年度易字第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𢁅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𢁅仁犯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𢁅仁因與楊思勤間存有車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447號案件),遂於民國112年8
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楊思勤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麗景天下社區(下稱本案
社區)之社區閘口,並以訪客身分獲警衛放行進入本案社區
內,再前往楊思勤之住處門口要求楊思勤出面處理上開糾紛
,嗣經楊思勤要求退去並於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報
警後,顏𢁅仁竟基於無故留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
仍留滯於本案社區內、住宅以外之附連圍繞土地而未離去。
嗣警據報於同日上午9時52分到場處理後,顏𢁅仁方於同日
上午約10時許離去。
二、案經楊思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顏𢁅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進入本案社區,嗣經告訴人楊思勤於上
開時、地要求其離去而未退去,直至警方到場後始退去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我是
因為當初車禍還沒拿到賠償,我有請告訴人報警,我跟他說
「警察來了我就走」,我之所以不報警、讓對方報警,就是
要讓告訴人默認我在那邊是在等警察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本案社區閘口,以訪客身分獲警
衛放行進入社區後,再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要求告訴人出面
處理車禍事故糾紛,嗣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並於112年8月13日
上午9時37分許報警後,仍留滯而未離去,直至警方據報於
同日上午9時52分到場處理後,被告方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
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思勤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5、51-55頁)大致相
符,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擷圖、本案社區監視器拍攝影像
與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29、59-6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經告訴人要求退去、報警後,仍留滯至警方到場後
始離去之行為,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306條係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
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又有無正當理
由而留滯現場,其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
認為正當理由。
⒉被告於112年間主張:告訴人於112年6月24日6時48分許,因
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
使車輛受損等語,而對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4447
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727元(告訴人
上訴後經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59頁)。從而,被告縱與告訴人間存有上開車
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亦應稍加釐清並循司法途徑解決,自
無逕至本案社區內、告訴人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爭執,經告訴
人已明確要求退去、報警後,仍執意不肯離去之理;復依本
案被告留滯之原因、期間及其所處客觀情境綜合判斷,本案
被告之留滯在該處之行為,實無助於上開車損紛爭之解決,
又無不能立時離去之正當情事,核屬前述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㈢、至被告固稱:我希望法官能調取告訴人車禍原始的犯罪事實
,這個案子我已經勝訴了,告訴人要賠償我5千多元及5個月
的利息,但他一毛錢也不賠等語;惟被告係因上開車禍事故
損害賠償糾紛而為本案行為,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判決告
訴人應給付被告5,727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本院認此
部分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以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
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並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
絲網等將內外空間區隔者為限。查本案社區內住宅以外之柏
油路、草皮等空間,屬告訴人居於支配監督權人或所有人地
位而得以使用,為告訴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且依卷附
之GOOGLE街景可知(本院卷第61-64頁),該社區設有圍牆
及電動大門可區隔社區內外,堪認本案被告所滯留不離去之
處,應屬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車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進入本案社區後受要
求離開仍拒不退去,顯未尊重告訴人對其居住領域之權限及
安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
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