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祥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12月2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5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
處:「張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依照附表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1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12
  年10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2年1
2月14日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瑞
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3年2月3日確定。再查,受刑人
張瑞祥於緩刑期間本應依判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壹拾
貳萬元,惟受刑人僅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即未繼續
支付金額。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
之運用,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
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10個月
,竟仍再犯公共危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
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受刑人既同意以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給
付,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
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
始為承諾,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倘其不履行,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意旨,惟其獲緩刑之宣告後
,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附條件,堪認其確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張瑞祥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弄00○0號」,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卷第5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卷第7至11頁、第13頁】,是本
件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
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二者係不同。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
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㈠受刑人張瑞祥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12月2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瑞祥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緩刑期間依照附表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2月2
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10月23日更犯公共危
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東交
簡字第2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
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瑞祥犯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3年2月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書、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97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
卷可佐。
 ㈡又受刑人張瑞祥於緩刑期間本應依判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新
臺幣壹拾貳萬元,惟受刑人僅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即未繼續支付金額之事實,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
月23日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
同上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卷第3至8頁】。再查,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且命書記官
電話聯絡受刑人,詎受刑人電話無人接聽,或是空號,且其
住居所均寄存送達合法而未領取,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2月6日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案件進行單
等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卷第8頁反面
至第11頁】。因此,堪認受刑人確無意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
擔,當屬違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
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
間理應依誠信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擔,恪守法令,惟受刑人
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造成被害人損失,同時破壞緩刑附條
件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
上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洵堪認
定。
 ㈢綜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