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浿洳(原名林佩儒)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浿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14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於111年3月16日確定在案,並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
)96,000元(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4,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96
,000元(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4,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8,400
元(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1,6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予林麗珍、劉
晉綸、林儷融。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經被害人劉
晉綸具狀聲請撤銷其緩刑,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設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有個人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執聲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是以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
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
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
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1
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16日至114年3月15日止,並應依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1.告
訴人林麗珍9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共分24
期,於每月15日前匯入4,000元至告訴人林麗珍指定之帳
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2.告訴人劉晉綸9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
,共分24期,於每月15日前匯入4,000元至告訴人劉晉綸
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3.告訴人林儷融38,4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
1年3月起,共分24期,於每月15日前匯入1,600元至告訴
人林儷融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載明如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旨,嗣於111
年3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至113年4月12日止之付款情形
,據告訴人劉晉綸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具狀表示:受刑人只有還了一期4,000元,請求撤銷
緩刑等語。告訴人林麗珍表示:受刑人都沒有還款,我也
找不到受刑人等語,此有上開書狀及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執聲卷第16頁、執緩卷第38頁)。
告訴人林儷融則係電話未接,且經本院數次撥打其留存之
電話號碼仍電聯無著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23頁)。又受刑人僅於111年4月26日匯款4,000元予
告訴人劉晉綸,嗣均未按期支付款項,告訴人劉晉綸欲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告訴人劉晉綸出具之聲請
狀、匯款明細(執聲卷第16-17頁)在卷可佐。另經聲請
人定期命受刑人應於111年5月17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
111年4月28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地而為受刑人本人簽收
,受刑人並按期到場,且對於緩刑期間、條件均表示沒有
意見等情,有基隆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
行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
通知書在卷可稽(執緩卷第26-34頁),足見受刑人明確
知悉其緩刑條件,且仍居住於其住所地並未搬離,無在監
在押等不能執行之困難,亦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正
當事由,復未與執行機關或告訴人等聯繫調整給付方式,
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之意願。本院審酌前揭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係參酌雙
方調解內容而定,受刑人應已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
還款能力,始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
宣告之寬典後,僅於111年4月26日支付一期款項予告訴人
劉晉綸,嗣均未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等,置若罔聞
,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再受刑人歷經檢警通知到案
說明所涉詐欺犯行等過程後,仍持續再犯詐欺、洗錢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受刑人
未知記取教訓,仍持續再犯相同罪名,顯然欠缺遵守法律
之正確觀念,亦不珍惜自新機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
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未按期履行前揭判決
諭知之緩刑負擔,且多次再犯詐欺等犯行,難認其有悔悛
之心,亦難期待後續能配合執行,已屬情節重大。前揭緩
刑之宣告,不足矯正受刑人難以自我控制之行為,未能收
該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