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瑋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瑋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瑋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蔡鎔羽新臺幣(下同)24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0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未如期履行原判決所定之負擔,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
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
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
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
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13,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日,
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蔡鎔
羽24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判決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詎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30
分到庭,而無故不到庭,並經書記官於113年1月10日致電與
其聯繫發現受刑人所留電話為空號,告訴人復於113年2月5
日具狀陳報受刑人未償還分文;再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應
於113年6月26日到庭,其仍無故不到庭,亦未陳明有何不能
履行、不能按時到庭之情事,有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告
訴人聲請撤銷緩刑狀等件在卷足憑,堪認其已違反上開緩刑
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準此以觀,考量原判決係為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之必要,因而參酌受刑
人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方案而為緩刑之諭知,並已明確記
載如受刑人未遵循該項緩刑負擔所命之給付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旨;且受刑人既於調解時
同意該等給付條件,自係經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
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是倘
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理當於緩刑確定後,積極籌
措款項履行,縱有突發意外情況致生計困難,亦當積極到庭
或具狀表明有何未能給付之正當事由,然其迄今竟均未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缺乏履行誠意,亦難認其有何真
心悔悟之情。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上揭消極不履行之狀況,係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
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並依約履行,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案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