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嫈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嫈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嫈如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93
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楊嫈如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被害人劉家豪新臺幣(下同)肆
佰壹拾陸萬元整,而受刑人已當庭給付伍拾陸萬元,並已給
付完畢,其餘款項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
最末日給付參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亦於112年2月21日確
定在案。查受刑人自111年9月29日至112年10月3日止,僅支
付被害人305000元,自112年10月3日迄今沒有再匯款予被害
人,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進行單等資料可稽。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受刑人既同意以和解筆
錄內容所載方式給付,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必已經
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等情狀,
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
,倘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意旨,惟
其獲緩刑之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堪
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楊嫈如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臺灣省基
隆市○○區○○里00鄰○○街00○0號二樓」,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
基本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4號卷
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卷第7至11頁、第19頁】
,是本件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
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二者係不同。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
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
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又本款立法意旨
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
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
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
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
,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查,受刑人楊嫈如因
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楊嫈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
四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調解筆錄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88號,兩造達
成調解內容如下: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肆佰壹拾陸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㈠相對人已當庭給付伍
拾陸萬元,並已給付完畢。㈡其餘款項自民國(下同)111年
9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
人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家豪,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2、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3、聲請
費用各自負擔。」情節,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
 ㈡又受刑人自111年9月29日至112年10月3日止,僅支付被害人3
05000元,自112年10月3日迄今沒有再匯款予被害人,此有
被害人劉家豪112年12月18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進行單、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徵【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4號卷,第7至15
頁】。職是,被害人劉家豪於113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內
明確表示,向該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堪認定。
 ㈢再者,受刑人自111年9月29日至112年10月3日止,僅支付被
害人305000元,自112年10月3日迄今沒有再匯款予被害人,
均未再履行調解條件,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2393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係受刑人每
月分期支付之金額,是受刑人自行與告訴人調解之結果,自
係受刑人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
要情形後,所為之協調結果,受刑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
履行之情形,況受刑人僅支付被害人305000元,即未再履行
,顯見受刑人無努力履行之真心與能力,且分期之期限利益
,於112年10月3日迄今沒有再匯款予被害人,嗣後之期限利
益即已喪失,已難認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是受刑人
無法履行緩刑宣告所附加之條件,足認本件已無期待受刑人
履行條件之可能,亦無從放任受刑人一再以經濟困難為由,
無限期延展法定履行期限及放寬給付條件,否則,判決緩刑
宣告所附履行條件,不再具有約束力,形同虛設。另查,受
刑人迭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
事裁定之主文:「楊嫈如之緩刑宣告撤銷。」情節,亦有本
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
3年度撤緩字第37號卷,第13至17頁】。是受刑人不僅遲延
數期,且期間逾越長達近半年以上,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
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堪認其情節已屬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堪認定。
 ㈣綜上,堪認受刑人確無意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擔,當屬違反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
,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依誠信
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擔,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
新機會,造成被害人損失,同時破壞緩刑附條件之互信基礎
甚鉅,行為實值非難,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上開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洵堪認定。
 ㈤綜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