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銘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志銘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緩刑
期間,依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高秋榮新臺幣【下同】155萬元,
共分31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萬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
月2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僅於112年6月
20日匯款5萬元後,即未再依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如期給
付告訴人,經告訴人一再催討,才又於113年1月31日匯款3
萬元,共8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受刑人既同意以
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給付,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
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等
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惟其獲緩刑之宣告後,
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復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
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
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
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
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
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
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155萬元,給付方式為分31期,以每
月為1期,每期5萬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判決並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首堪認
定。      
(二)嗣受刑人於112年6月20日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5萬元及於11
3年1月31日給付3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後續賠償金額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具狀陳明在卷(執聲卷第3
頁正反面),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亦就此節供承
無訛(本院卷第40頁),足認受刑人於給付第1期5萬元及
113年1月31日給付3萬元,共8萬元之賠償金額後,確有未
再給付後續賠償金額之情事。
(三)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以電話聯絡協
調會於三個月內一次給付,我可以在113年6月30日前給付
147萬元。若庭後法院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不同意以上
條件,或者告訴人有同意,但我沒有在113年6月30日前給
付147萬元,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任何異議等語
。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轉達上開給付方案,告訴人表示:
受刑人先前並未跟我講這個方案,但我願意給受刑人機會
,再跟受刑人協調還款方案。因受刑人一直拜託我,所以
我同意受刑人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147萬元等語,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7頁)。由此,足
認受刑人並無逃匿而無法聯繫之情,且受刑人於未能如期
給付賠償金額時,尚願積極與告訴人協議新的給付方案,
尚難認定其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情事。嗣告訴人於113年7
月4日向本院表示:受刑人已經交付一張面額147萬元本票
,到期日是113年12月31日,並允諾這段期間有錢就會先
還給我,我同意先不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再給受刑人機會
,如果到年底受刑人還是還不出錢,屆時我再去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
,可見受刑人確係已盡其履行負擔之可能,並考量其於本
院訊問前已支付告訴人合計8萬元之賠償金額,足認其主
觀上並無自始不願履行負擔之僥倖心態。又受刑人經本院
傳喚即行到庭,並未有無法聯繫等情,足徵受刑人應無「
逃匿而拒不履行」之主觀心態。是受刑人之未給付,並非
「仍有履行能力猶無故拖欠乃至隱匿財產而拒不給付」之
情形,應堪認定。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
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
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
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
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
達成矯正之目的。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以「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為緩刑宣告之負擔,則於宣告緩刑前,自應考慮犯罪
人實際之償還能力,俾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
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
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
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
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
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
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
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
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遽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
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茲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
人有與告訴人聯繫協調還款方案,並已交付票面金額147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先不聲請撤銷緩刑,
故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
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等情,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
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而任意撤銷緩刑。是本院客觀上亦
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既未指出
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件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
係有履行負擔之能力,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