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致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致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
人施宜吟、洪婉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周致謙於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施宜吟、洪婉庭均調解成立,其餘
告訴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則未到庭參與調解,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
可參。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施宜吟、洪婉庭達成調解允諾
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
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
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
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
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70號
  被   告 周致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致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在臉書社團
「上班族學生 額外收入」瀏覽「偏門工作(不出國)當日領
錢8-65萬」之貼文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yuka6898」
,與LINE暱稱「陸豐」之人聯繫,約定以1個月新臺幣(下
同)25萬元之對價,由周致謙配合提供2個帳戶與「陸豐」
使用,周致謙遂於112年8月23日12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基隆火車站內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之置物櫃
內,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陸豐」知悉,以此
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陸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黃郁驊、施宜
吟、洪婉庭、柯泯聖、許欣慈施用詐術,致黃郁驊、施宜吟
、洪婉庭、柯泯聖、許欣慈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周致謙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黃郁驊、
施宜吟、洪婉庭、柯泯聖、許欣慈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周致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含偏門工作貼文) 證明被告透過臉書社團之偏門工作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期約以1個月25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2帳戶,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郁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郁驊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黃郁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施宜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施宜吟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3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施宜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洪婉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洪婉庭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交易明細影本3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洪婉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5 (1)柯泯聖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柯泯聖提供之帳戶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柯泯聖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許欣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欣慈提供之與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交易資訊擷圖2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許欣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7 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被告提供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黃郁驊、施宜吟、洪婉庭、柯泯聖、許欣慈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周致謙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2帳
戶交與他人等情,惟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工作,對方說
他在娛樂城工作,負責收卡片,如果我將2張提款卡租給他
可以1個月收25萬元,我當時沒有想到會被用來作為詐騙之
匯款工具等語。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與被告約定以一
定之對價由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要求
其提供任何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又「偏
門」一詞意指非正當、旁門左道,所謂「偏門工作」則多為
遊走法律邊緣甚至涉及犯罪、高風險高報酬、不便透過正常
管道徵人之工作,本案被告固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陸豐」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佐證其係遭詐騙而提供帳
戶,然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對方洽詢
時曾表示:「這種有法律問題嗎」、「但我會怕所以我留一
本」、「我怕會有法律問題」,對方回稱「用於娛樂城」並
傳送承租契約後,被告隨即詢問最快何時可以領錢且傳送台
新銀行提款卡及存摺照片,足認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有一定認識,且被告
為獲取報酬,就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
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核被告周致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期約
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部分,因被告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明確,被告偵查中亦已以認罪,爰不另以該論處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郁驊 112年8月23日19時43分許 假冒網拍服務人員、銀行專員致電黃郁驊,佯稱:因系統更新錯誤,會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黃郁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6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施宜吟 112年8月24日15時8分許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以LINE向施宜吟佯稱:買家帳戶被凍結,須認證才能解除云云,復假冒郵局人員,致電施宜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認證旋轉拍賣帳號云云,致施宜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16時52分許、 16時54分許 4萬9,989元、 2萬14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洪婉庭 112年8月24日16時36分許 假冒PROJEXT公司、銀行行員,致電洪婉庭佯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會被銀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洪婉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19時45分許、20時12分許、20時39分許、20時42分許 2萬9,989元、 2萬7,985元、 3萬元、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柯泯聖 112年8月24日18時57分許 假冒PROJEXT商城人員、銀行行員,致電柯泯聖佯稱:因商城駭客入侵,多了4筆訂單會被銀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註銷云云,致柯泯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55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許欣慈 112年8月24日21時40分許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以LINE向許欣慈佯稱:帳戶被凍結,須認證才能販售商品云云,復假冒銀行專員,致電許欣慈佯稱:要有金流流動才能開通帳戶云云,致許欣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0時19分許、 0時43分許 4萬9,984元 4萬9,983元 本案華南帳戶

【本判決附表】:參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編號 被害人 給付內容 1 洪婉庭 相對人周致謙願給付聲請人洪婉庭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共分15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肆仟元,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國史館郵局帳戶(戶名:洪國華;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施宜吟 相對人周致謙願給付聲請人施宜吟伍萬陸仟元,共分1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肆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太保南新郵局帳戶(戶名:施宜吟;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