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113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安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
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
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
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
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
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
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
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
嚇公眾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案發當時有喝酒,喝醉了
精神狀況不太好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就警方出示刑案現場
相片時,坦承相片中為其本人,且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
、手段、案發時所說之話語、實際上未攜帶槍枝、現場乘
客人數及狀況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偵卷第10-12頁)
,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於搭乘火車之際竟率爾恐嚇公眾,致乘客心生
恐懼,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宜蘭縣○○鄉○○路0巷0號1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7時20分許,甫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瑞芳火車站上車,乘坐臺鐵4216車次區間列車欲至
羅東火車站,竟即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在該列車第4節車
廂處,公然向臺鐵列車該車廂內之旅客陳○蕙及其他10幾位
旅客大聲咆哮,恫稱:我身上有槍等語,已致該等旅客發生
生命、身體恐遭危害之驚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陳靜蕙
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靜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供述。   
(2)告訴人陳○蕙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