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3年度基簡字第6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2枚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9、10、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
2「盜刷金額」欄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2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聲請書犯罪事實一、
㈡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2罪名均為同
條,罪質與構成要件均相同,僅係客體不同,就該部分犯
行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就該項之事實,
於偵查中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
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論罪

(三)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各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是檢察官認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
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在信用卡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更持竊取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陳文榮名義盜
刷信用卡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足以危害信用卡
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
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
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並於99年至111年間,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7頁)
、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所得如附表一編號9、10
、1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已分別
返還予告訴人陳穎弘、陳文榮,業據告訴人陳穎弘、陳文
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0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11、12所示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信用卡2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
,惟上開物品僅屬個人身分、資格、信用之證明,本身財
產價值低微,且被害人遭竊後必將申請掛失補發,而使上
開物品失其功用,故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消費簽單上偽造「陳文榮
」之署名2枚(偵卷第233、305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消費簽
單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各便利商店
店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共計詐得新臺幣25,000元之
不法利益(如附表二編號1、2盜刷金額欄所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告訴人即所有人 取回情形 1 灰背包 1個 陳○弘 是 2 筆記型電腦 1台 是 3 手機 1支 是 4 國民身分證 1張 否 5 紅色存錢筒 1個 陳○榮 是 6 國民身分證 1張 是 7 好市多會員卡 1張 是 8 三星手機 1支 是 9 三星手機 2支 否 10 金戒指 1枚 否 11 日盛銀行信用卡 1張 否 12 中信銀行信用卡 1張 否 13 現金 新臺幣5,000元 陳○燕 否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書 偽造署押 1 111年10月14日14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和連勝店 5,000元 消費簽單 「陳○榮」1枚 2 111年10月14日14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正店 20,000元 消費簽單 「陳○榮」1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鍾富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
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鍾富源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不知情之配偶賴品瑄(另為不起
訴處分)及幼子,至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網友陳穎弘住
處與陳穎弘見面。嗣後鍾富源為支付金錢予陳穎弘,委請賴
品瑄攜子帶領陳穎弘至隔壁便利商店提款,渠等離開後,鍾
富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陳穎弘及其父母陳文榮、陳
春燕等人財物,得手後往地下室方向離去;恰陳穎弘返回住
處地下室,鍾富源見行跡敗露,返還陳穎弘如附表一編號1~
3、5~8號之財物後,搭乘賴品瑄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鍾富源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持
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日盛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後
於112年4月1日併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未經陳文榮同意或授權,佯以合法持卡人之身分持卡消
費,並在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陳文榮」之
署押各1枚,虛偽表示係陳文榮本人持卡消費,且陳文榮同
意發卡銀行對特約商店代墊款項之意,而偽造該消費簽單,
再將該偽造之消費簽單交付附表二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致
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卡,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榮與日盛銀行對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嗣經陳穎弘、陳文榮、陳春燕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穎弘、陳文榮、陳春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穎弘、陳文榮、陳春燕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賴品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之證述存卷可佐,復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消費簽單2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富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
所犯1次竊盜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於消費簽單上偽造之「陳文榮」署名2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所得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告訴人 取回情形 1 灰背包 1個 陳穎弘 是 2 筆記型電腦 1台 是 3 手機 1支 是 4 國民身分證 1張 否 5 紅色存錢筒 1個 陳文榮 是 6 國民身分證 1張 是 7 好市多會員卡 1張 是 8 三星手機 1支 是 9 三星手機 2支 否 10 金戒指 1枚 否 11 日盛銀行信用卡 1張 否 12 中信銀行信用卡 1張 否 13 現金 5000元 陳春燕 否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 偽造文書 偽造署押 1 111年10月14日 14時8分 新北市○○區○○街0000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 中和連勝店 5,000元 消費簽單 「陳文榮」1枚 2 111年10月14日 14時11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中和新正店 20,000元 消費簽單 「陳文榮」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