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基簡字第4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9
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9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表內容(即和解書內容)履行賠
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兼以本
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訂立之和解書(偵卷第19頁)

(二)本院113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
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
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罔顧告訴人之
信任,趁進入告訴人家中拜訪時,行竊告訴人金錢及金飾,
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
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有依約履行,告訴人已受到相
當程度之填補等情;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之素行、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
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以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繳納貸款所需,一時未
能深思熟慮,誤蹈法網,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
深感後悔,且已與告訴人自行和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
詳見附表),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13年4月
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
,對其所為深感歉意,當不致再度因一時缺錢而行竊他人財
物;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並敦促被告日後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及遵守賠償條
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14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信六路派出所簽訂之和解書)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而為
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期藉此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
擔,或未按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
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
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
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
下,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
擇一實現,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合計價值約10萬
元之金項鍊、金戒指,此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被告已將竊
得之金項鍊、金戒指變賣、現金花掉,而無法原物返還,惟
被告犯後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於每月15日須賠償告訴人5,
000元,共12萬元,另經本院電話聯絡告訴人,被告迄至電
詢(113年4月23日)為止,均有依和解條件按月履行,此有
和解書影本(偵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易
字卷第19頁)各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如被告按期履行和解約定,足認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
足,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履 行 條 件 劉宸瑋共應賠償劉冰輝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分(24)期給付,每期給付伍仟元,每月十五日前,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轉)入劉冰輝指定之帳戶(戶名:初靜雯、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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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
  被   告 劉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瑋與劉冰輝熟識,劉冰輝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開門讓劉宸瑋進入屋
內,劉宸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劉冰輝上廁所時,
竊取劉冰輝藏於房間床下長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1000
元,及桌上盒子內之金項鍊及金戒指,劉宸瑋得手離開劉冰
輝住處後,即變賣金項鍊及金戒指,以價金繳納車貸並花用
殆盡。
二、案經劉冰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竊盜告訴人劉冰輝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冰輝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竊盜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前述未扣
案之現金21000元及金項鍊、金戒指,為被告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如被告按期履行和解
約定,再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即有過苛之虞,故不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