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陳嘉文
被 告 謝令浩

許承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
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
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承宏(現由檢方通緝中尚未起訴)及刑事
部分之被告謝令浩因前揭案由欄所載傷害案件,經原告陳嘉
文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謝令浩之刑
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判決有罪;而被告
許承宏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許
承宏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責任
,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許承宏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