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瑄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3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瑄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各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巧瑄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2、3之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指示其匯款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同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被訴之各犯行,分別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被害人暨財產法益各不相同,自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取
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供詐騙者收
取詐騙贓款使用,再為其轉匯贓款,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
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各
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本案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又均遭轉匯
而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
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同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被告應於如下所示各月份15日前,如數匯款至下列被害人之帳戶,如對各被害人之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姜○○ 古紫芸 魏理欣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113年9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3年10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3年11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3年12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1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2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3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4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5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6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7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8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9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10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11月 1,300元 2,000元 1,700元  114年12月 500元 - 500元 合計金額 20,000元 30,000元 26,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31號
  被   告 陳巧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瑄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經由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出予
指定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轉出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
可能性,竟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電商天后—粒粒」
、「總秘書俞妍」、「小秘書柔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7月中旬,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之用。復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尚無證
據證明陳巧瑄知悉上開暱稱為不同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陳巧瑄再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接續將詐欺款項共計7萬6,000
元轉匯至其他指定銀行帳戶內,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流向。
嗣附表等人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紫芸、魏理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巧瑄於警詢及訊問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巧瑄持有本案帳戶並自112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25日止,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指定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應徵小幫手的工作,所以依指示轉帳云云。 2 告訴人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姜○○遭詐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古紫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古紫芸遭詐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魏理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魏理欣遭詐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各匯出6,000元、2萬元,全計2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姜○○提供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古紫芸提供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古紫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魏理欣提供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魏理欣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陳巧瑄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被告陳巧瑄依「總秘書俞妍」指示,將告訴人姜晁詠、古紫芸及魏理欣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協助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9 ⑴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2800號不起訴處分書 ⑵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本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號與他人時,理應可預見該帳號可能再次供非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電商天后—
粒粒」、「總秘書俞妍」、「小秘書柔玥」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 1 姜○○ (未提告) 於112年8月某時許,在家中加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群組,LINE暱稱為「總秘書俞妍」之人,以博奕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8日 21時46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於112年8月 18日21時50分許,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方式將2萬元轉至凱基商業銀行。 2 古紫芸 (已提告) 於112年6月某時許,在家中加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23日 23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於112年8月 24日13時45分許,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方式將3萬元轉至凱基商業銀行。 3 魏理欣 (已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暱稱為「總秘書俞妍」之人,則以依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連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23日 15時25分許,轉帳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於112年8月 23日16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方式將6,000元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於112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於112年8月 23日16時34分許,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方式將2萬元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總計 7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