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信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信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他人
傷亡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洪信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信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巷仔口熱炒店內飲用4罐啤酒後,以不詳方式先行
返回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休息,嗣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5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45分前
某時許,行經基隆市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愛四路路口,因
逆向行駛為警攔停,並為警發現散發酒氣,而於同日5時45
分許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信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