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陳進發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3年3
月24日晚間9時許,其基隆市七堵區之居所內,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紅酒1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
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基隆市○○區○○路00號停車
場與案外人林玉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時,依規定對駕駛人進行進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測定值:0.25mg/L)。。
㈣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餐
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復斟酌其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
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
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並先前遭查處之經歷,知
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具有高度危險性,遑論其於警詢時陳明知悉酒後駕車可能觸
犯公共危險罪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
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
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亦已達法定標準,惟
斟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始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有如前述,本院審
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又斟酌其雖已達法定標準,然衡其駕駛車輛當下諒未超出標
準甚多,可見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