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傑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昱文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律扶助)
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所為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林子傑、陶昱文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該規定,此觀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
林子傑、陶昱文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
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準此,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子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陶昱文上訴
意旨略以:陶旻文係為維護林子傑二人之生命安全,另被告
無任何前案紀錄,但原審就被告與林子傑均量處相同刑度,
有所未洽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
  林子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先與駕駛自小客車之告訴人
葉峻嘉於同向車道發生口角糾紛,葉峻嘉乃停車繼續爭吵,
之後駕車前行一段距離後,廻轉向左駛入林子傑2人所在車
道,作勢欲衝撞林子傑2人,林子傑2人躲進路旁停放車輛間
空隙,而倖免於難,後葉峻嘉廻車欲駛回己身行向車道,此
間因倒車不慎撞到後方停放在林子傑2人所在車道路旁車輛
,被告陶昱文因見葉峻嘉上開行為後,乃往前跑向林子傑2
人所在,欲維護林子傑2人,隨之發生本件傷害案件之犯罪
動機,業據本院勘驗葉峻嘉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可佐,足見葉峻嘉就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與有原因,
暨衡酌林子傑前僅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陶昱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葉峻嘉所受傷勢,暨林子傑、陶昱文之
犯罪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等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本案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
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
原則。綜上,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
,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2人上訴自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被告林子傑、陶昱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案係因告訴
人葉峻嘉酒後駕車欲衝撞林子傑及其友人,復又撞擊路邊停
車,陶昱文見狀心生憤怒,始與林子傑一同毆打告訴人,有
原審113年1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葉峻嘉車輛行車紀錄器錄
影)及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1號緩起訴處分書(葉
峻嘉酒駕案件)附卷可稽(分見本院113基原簡字第1號卷第
11頁、本院簡上卷),告訴人始為本案事發主因已可認定。
又本院於審理期日2次傳喚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被告
因而無從賠償其損害。本院綜合酌量前揭各項情狀,審度被
告2人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非鉅,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陶昱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
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陶昱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本院113年1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為證據外,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傑(下稱林子傑)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先與駕駛自小客車之告訴人葉峻嘉(下
稱葉峻嘉)於同向車道發生口角糾紛,葉峻嘉乃停車繼續爭
吵,之後駕車前行一段距離後,廻轉向左駛入林子傑2人所
在車道,作勢欲衝撞林子傑2人,林子傑2人躲進路旁停放車
輛間空隙,而倖免於難,後葉峻嘉廻車欲駛回己身行向車道
,此間因倒車不慎撞到後方停放在林子傑2人所在車道路旁
車輛,被告陶昱文(下稱陶昱文)因見葉峻嘉上開行為後,乃
往前跑向林子傑2人所在,欲維護林子傑2人,隨之發生本件
傷害案件之犯罪動機,業據本院勘驗葉峻嘉車內之行車紀錄
器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足見葉峻嘉就本件傷害案件之
發生與有原因,暨衡酌林子傑前僅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陶昱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葉峻嘉所受傷勢,暨林
子傑、陶昱文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41號
  被   告 林子傑 
        陶昱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傑與陶昱文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前,因與葉峻嘉發
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擊
葉峻嘉之身體,致葉峻嘉受有頭部鈍傷、左眶底骨折、雙眼
部鈍傷、左手手指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勢。嗣經葉峻嘉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峻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傑與陶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葉峻嘉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傑與陶昱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林子傑與陶昱文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