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童恩


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
日所為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
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朱童恩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處
罰標準之3倍以上,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宣告緩刑2
年,難謂罪刑相當,尚屬過輕。又被告造成被害人廖玉福受
有之損失,除未能賠償分毫外,案發後亦未與被害人聯繫、
道歉等情,過失程度非輕,犯後態度仍未全然顧及被害人之
感受,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
件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
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目前就讀大四、每月打工收入約新臺幣
1萬5,000元、需自給自足、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上開罪刑。又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始坦承犯罪,而有悔悟之意
,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公共安全已生危
害,為免其再誤蹈歧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能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上訴意指稱被告未賠償損
失,案發後未與被害人聯絡、道歉乙節,然觀諸辯護人提出
之辯護意旨狀所附案發後被告母親與被害人電話錄音譯文(
見簡上卷第63-66頁),被告母親顯有代被告與被害人聯絡,
並談及賠償事宜,綜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童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
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童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朱童恩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
規定,增列為第3款、第4款,與被告本案所涉同條項第1款
規定無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
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目前就讀大四、每月打工收入約新臺
幣1萬5,000元、需自給自足、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自始坦承犯罪,而有悔悟之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
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對於公共安全已生危害,為免其再誤蹈歧途,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使其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
治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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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朱童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童恩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5時許止,
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天籟KTV飲用啤酒24瓶後,仍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中
正區中正路與武昌街口時,與廖玉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嗣經員警到場
處理前開車禍事故,並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對朱童恩實施
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朱童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飲酒,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 被害人廖玉福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三)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車禍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6時38分許,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