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龍


杜國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9257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沂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杜國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二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而依當時情形」,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淤挫傷」更正為「瘀挫傷」。
(三)證據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沂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杜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杜國良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
同地使李沂龍、張素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杜國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
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沂龍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
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112年3月27日李沂龍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偵卷第21頁)在卷足參,是被告李沂龍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李沂龍所
犯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本應高
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
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互相導致
對方及車上乘客受傷,均應予非難;又被告杜國良於肇事致
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
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
過失程度(被告李沂龍駕車左轉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杜國良直行車於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被告二人所造成對方之傷害程度(被告杜
國良造成李沂龍及張素娥二人受傷);被告二人車禍後之處
理態度(被告李沂龍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自首、被告杜國良
駕車逃逸);二人犯後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所受損害均未
獲得彌補等情,暨被告二人智識程度(被告李沂龍小學畢業
、被告杜國良高職肄業)、均有正當職業(被告李沂龍橡膠
工、被告杜國良從事資源回收)、二人自陳經濟狀況(被告
李沂龍小康、被告杜國良勉持)、被告二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杜國良肇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57號
  告 訴 人
  兼 被 告 李沂龍 
        杜國良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搭載張素娥),沿新北市
萬里區台二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員潭路口,正
在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杜國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往
基隆方向直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沂龍受有胸骨骨折、胸壁淤挫傷;張素
娥受有胸、右肘多處挫傷;杜國良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鼻部挫傷等傷害。詎杜國良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
,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車輛駛離現場
而逕自逃逸。嗣經報案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娥、李沂龍及杜國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沂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沂龍坦承涉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杜國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被告杜國良坦承涉有過失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涉犯肇事逃逸。 2、證明被告杜國良知悉發生碰撞,當下未報警,也未叫救護車,反而將車輛往前停在案發地點前面100公尺處,停了快1個小時後,再請家人來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車辨系統照片1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份 1、證明被告李沂龍及杜國良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李沂龍及杜國良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均有過失之事實。 3、佐證被告杜國良於上開時、地 發 生交通事故後,車輛直接往後行駛離開,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3 紙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李沂龍受有胸骨骨折、胸壁淤挫傷 ; 張素娥受有胸、右肘多處挫傷;杜國良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鼻部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李沂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杜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杜國良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沂龍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
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