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潮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潮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潮良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品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59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品後,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
二、嗣陳潮良於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26巷口等待紅燈時,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警員陳國翔見其駕車未開
啟日行燈、行車搖晃,遂騎警用機車靠近陳潮良而聞到其渾
身酒氣,因此合理懷疑陳潮良有酒後駕車之嫌而予以攔停。
然陳潮良拒不靠邊停車、反加速離去,逕行駛至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號之臺北大鎮(下稱本案社區)之室內停車場
(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警員陳國翔、郭寶鍬旋跟追陳潮良
駛入本案停車場內,見陳潮良渾身酒氣,當場表示欲對其施
以酒測,詎陳潮良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國翔、郭寶鍬
為執行公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2年7月4
日18時5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以身體衝撞、徒手推擠及
拉扯陳國翔及郭寶鍬,而擊落陳國翔之密錄器及郭寶鍬之眼
鏡,並致郭寶鍬受有右臉、頸部及右側前臂挫瘀傷等傷勢,
陳國翔則受有頸部、雙肘、雙側腕部挫瘀傷及左臉頰傷口等
傷勢(陳潮良對郭寶鍬、陳國翔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
告訴),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國翔、郭寶鍬依法執行公務
。此後陳潮良為警逮捕並帶回派出所施以酒測,而於112年7
月4日18時2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陳潮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機車後,經警帶回派
出所施以酒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妨害公務等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警察穿著警服,直接拿酒測器碰觸
我的身體,我就知道他要對我酒測,才會對他說「哪有人在
家裡進行酒測」,然後警察用酒測器碰我的嘴巴、鼻子力道
太大,我用手阻擋不了,就往後傾斜,碰觸到警察的肩膀,
不小心撥到警察的密錄器,我人也跌倒,後來警察壓制我,
所以我要保護我自己、手就亂揮,揮到警察身體,警察眼鏡
就掉在地上,警察退後說「帶回警察局」,我因為害怕就走
向我女朋友的藍色汽車拿高梁喝兩口,後來警車就來把我上
銬、帶到派出所酒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機車後,在本案停車場內與身著
警察制服之證人陳國翔、郭寶鍬發生肢體衝突,造成證人陳
國翔之密錄器及證人郭寶鍬之眼鏡掉落,並致證人陳國翔、
郭寶鍬受有上開傷勢,嗣其為警逮捕並帶回派出所施以酒測
,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國翔、郭寶鍬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147-16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112年7月14日之職務報告、密錄器截圖翻拍照片、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25、31、33-35、37、39-43
、45-53、55頁),復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無訛(見本院113年
4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98之2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酒後駕車)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國翔、郭寶鍬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
果分別節略如下(以下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詳見本院11
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43-98之2頁):
 ⑴證人陳國翔密錄器影像部分:
17-59-04:男警(即證人陳國翔,下稱陳警)及女警(即證
   人郭寶鍬,下稱郭警)騎乘警用機車於道路上【
截圖1】。
  17-59-10:陳警停等紅燈,前方有一穿著綠色上衣之男子
   (即被告)停在陳警前方【截圖2】。
  17-59-40:畫面可見號誌為紅燈【截圖3】,陳警將機車騎
   至被告之左邊位置停下,並有抬起右手疑似觸碰
被告【截圖4】,並對被告稱:麻煩幫我靠邊一
下(陳警將機車停在路邊),靠邊一下,沒關係
啦,靠邊一下,沒關係啦,我知道啦,沒關係啦
,要聽警察指揮沒關係啦,靠邊,靠邊,靠邊一
下,我又不會開你罰單【截圖5】。
18-00-11:被告由陳警之左方向前行駛通過路口【截圖6
   】,陳警及郭警則鳴笛緊追被告之後,畫面中可
看見被告行駛於陳警及郭警前方,郭警緊跟被告
之機車【截圖7-9】。
18-01-33:被告駛入本案停車場【截圖10】,並於車道中停
   下【截圖11】。
郭 警:怕什麼!
被 告:我會怕啦!這我家,這我家
陳 警:你到底跑什麼?
被 告:我會怕!

陳 警:你喝酒對不對?
被 告:沒有
陳 警:啊你在跑什麼東西?
被 告:我怕你們打我啊!
18-02-17:陳警走回警用機車,取出一紅色指揮棒型酒精測
   試器【截圖13、14】
被 告:我酒駕,這我家喔!…(聽不清楚)
陳 警:什麼東西?
被 告:…來問我們總幹事好不好?
陳 警:來,吹氣!(陳警將酒精測試器對準被告口部)
   【截圖15】
被 告:不要!

18-02-33:陳警將測試器對著被告嘴上,背景聽見測試棒發
   出「請吹氣」之提示音【截圖16】,被告以左手
   撥開測試器【截圖17】。
郭 警:你要拒測嗎?
被 告:不然我請我們總幹事來…
陳 警:你叫總幹事過來啦!
被 告:這是我家,這是我家,這是我家,這是我家,
郭 警:你打電話給他阿!
被 告:我沒有他的電話!

  18-02-57:背景聽見測試棒發出「請吹氣」之提示音,陳警
  再次將測試棒對被告嘴部【截圖18】。
  …
  被 告:我吹,我現在幹嘛吹。
  郭 警:所以你要拒測喔?
  被 告:這我家我為什麼要拒測?這我家。
  陳 警:早就攔你了啦!
  被 告:我不知道我會怕阿!我會怕!可以嗎?(被告提
  高音量)
  …
  郭 警:所以你要拒測齁?
  被 告:我會怕齁!我不要拒測。
  陳 警:你是不是要拒測?
  被 告:哪有在家裡拒測的啦!
  陳 警:還是拒測了。
  郭 警:拒測直接罰18萬。
  陳 警:18萬、扣車。
  被 告:我要回家了,我要回家了齁。
  …
  18-03-40:被告欲從陳警之左邊位置離開,惟被郭警擋住無
  法通過【截圖20】。
  陳 警:不用,不用,找甚麼總幹事,你就留下來。
  被 告:這我家齁,不好意思。
  陳 警:你家也一樣。你剛剛已經拒檢瞜!拒檢我是可以
  帶你回去的。
  被 告: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裝肖委喔!(提高音
  量)
  18-03-49:被告抬起左手【截圖21】,陳警則立即抓住其手
  【截圖22】。
  陳 警:你現在怎樣?你動我是不是。
  被 告:這我家,什麼三小,你私闖民宅你知道嗎?(背
  景聽見密錄器碰撞聲音)
  陳 警:什麼私闖民宅啦!
  被 告:你你你私闖民宅。
  陳 警:聞到酒味了啦!
  被 告:裝肖委。
  陳 警:叫支援(對郭警說)
  被 告:我哪知道你們要抓什麼?(被告向外走欲離開,
  陳警抓住被告之手阻止其離開)【截圖23、24】
  陳 警:抓你喝酒
  被 告:你不要,你不要,你不要給我動手喔。
  陳 警:我叫你現在先不要走。
  …
  18-04-31:被告由機車前方試圖離開現場【截圖28】。
  陳 警:ㄟ!要去哪裡啊!(陳警抓住被告左手,同時郭
  警走到被告前方阻擋其去路)【截圖29】
  被 告:這我家!幹!是拉三小拉!(被告將陳警之手甩
  開,背景可聽見密錄器碰撞聲音)
  陳 警:講什麼東西。
  被 告:你拉三小,這我家。
  陳 警:我不讓你走。
  被 告:這我家,乾你啥事(被告將左手甩開)【截圖
  30】
  陳 警:一樣,我不讓你走。
  …
  18-04-49:被告彎腰後又站起,隨即欲離開,惟被郭警攔下
  【截圖31】。
  18-05-55:被告以左半身撞向陳警【截圖34、35】,陳警
   之密錄器因被告撞擊而掉到地上【截圖36】。
  18-05-58:被告舉起左手推向陳警,陳警先是向後退【截圖
   37、38】,之後被告又舉起右手要抓陳警,陳警
   閃過,郭警則向前抓住被告【截圖39】。
  陳 警:妨礙公務現行犯。
  被 告:幫我錄影,幫我錄影一下,幫我錄影一下,幫我
  錄影一下,這我家銬三小啦,幹!幫我錄影,幫
  我錄影【截圖40】。
  陳 警:積極配合啦!
  被 告:不爽啦!這我家你是在沖三小啦!幹!看不懂
  ㄟ!幹!…這我家ㄟ!

  18-07-16:畫面左下角可見郭警手持一黑色疑似辣椒水物品
   對著被告之臉部【截圖42】
18-07-21:畫面左下角可見被告將郭警向其右方拉,郭警則
向前跌落【截圖43、44】。
陳 警:趴下!
18-07-27:背景聽見「砰」聲
  …
  18-08-13:背景聽見手銬上鎖的聲音
  …
  陳 警:手放開喔,手放開,手放開…
被 告:…(聽不清楚)
郭 警:你讓事情越來越嚴重ㄟ。
被 告:我會痛,放!
陳 警:你先放阿!
被 告:我會痛!
陳 警:那你幹嘛一直出力。
郭 警:放輕鬆(背景聽見手銬上鎖的聲音)
陳 警:坐著,坐著!
被 告:阿要放了沒。
郭 警:蹲下!
被 告:不爽啦!不爽啦!

18-10-07:背景聽見其他人員討論聲音。
被 告:我不知道路啦!要放了沒?我手會痛,要放了
   沒,我穿一下鞋子可以嗎?
陳 警:不行。
郭 警:你把我的眼鏡打成這樣了!
被 告:幹你娘你…裝肖委尼啦!

18-15-02:畫面中左邊可看見有藍光閃爍,支援員警到場
   【截圖45】。
 ⑵證人郭寶鍬密錄器影像部分:
17-56-17:畫面中可看見被告左手對著前方(陳警)比畫,
   路口號誌已經顯示為綠燈【截圖54】。
17-56-25:被告繞過陳警向前駛離該路口【截圖55】。
17-56-28:郭警追上被告,並按喇叭示意被告停車,惟被告
  未停車,郭警則鳴笛緊追被告。
17-56-48:路中有一銀色轎車,被告由該車左邊車縫穿越
  【截圖56】,郭警繼續緊追被告。
17-57-02:郭警對前方被告喊:跑什麼,停下來啦!
17-57-30:畫面可見郭警機車時速達66公里緊追被告【截圖
  57】。
17-57-41:郭警行經直線路口,畫面中可看見許多路人站在
   路中間通過馬路,然未見被告減速,郭警則按喇
叭警示路人【截圖58、59】。
17-57-47:被告行駛至本案停車場入口,於入口處有一白色
  轎車正駛入,被告則由該車左方車縫處駛入該停
       車場【截圖60】,郭警繼續緊跟其後。
17-58-00:被告停車,郭警則將機車停在被告機車左邊【截
  圖61】。
郭 警:你是在跑什麼?
被 告:這是我家啦!(吼叫)
郭 警:蛤!你家怎樣?你在跑什麼?
被 告:我會怕啦!
郭 警:差一點撞到人。
被 告:我會怕,這我家,這我家…(三方其餘詳細對話
內容與陳警密錄器相同)
 ⒉復依證人陳國翔、郭寶鍬之證述及其等112年7月4日之職務報
告可知,其等均稱本案係因證人陳國翔在上揭路口見被告駕
車未開啟日行燈、行車搖晃,遂騎警用機車靠近被告聞到其
渾身酒氣、懷疑其涉嫌酒後駕車之嫌,因而攔停被告要求其
停靠路邊,被告先以動作回應、再趁綠燈加速離去,證人陳
國翔、郭寶鍬旋跟追被告駛入本案停車場內並表示欲對其施
以酒測,嗣遭被告以身體衝撞、徒手推擠及拉扯之方式攻擊
後(施強暴部分詳如後述㈢),始將被告逮捕並帶回派出所
施以酒測,且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均未離開其等視線,因此可
以確定被告沒有在停車之後有任何喝酒的行為等語(見偵卷
第31、37頁,本院卷第147-164頁);且上揭被告遭警攔停
後,先以動作回應、再拒不靠邊停車、反加速行駛至本案停
車場內,並與欲施酒測之員警再三發生衝突、過程中均未出
現中途飲酒畫面等情形,亦與本院勘驗密錄器之結果相符(
見本院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98之2頁),堪
信證人陳國翔、郭寶鍬所證為真,足徵被告係駕駛本案機車
行駛於「道路」之際,即因行車搖晃、渾身酒氣遭警方合法
攔停,且經警於112年7月4日17時59分在路邊攔停後,至其
遭帶回派出所施以酒測之過程中,均在警方掌控下而無另行
飲酒之可能。
 ⒊又按酒測器倘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
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
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本案
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儀器器號1129
90D),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且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4日18時22分許受檢測乃該酒精
測試器第128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歸零後測定值為每
公升0.39毫克),有本案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55頁),足認被
告業經檢定合格有效之酒精檢測器而為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檢測,該檢測之數值結果自屬準確可採。
 ⒋準此,由前開事證及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39
毫克)可知,被告應係在112年7月4日17時59分(本案警察
攔停時)前某時許,飲用不詳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品,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騎乘本案
機車上路甚明。被告憑前詞爭執證人陳國翔、郭寶鍬不應在
本案停車場內要求其接受酒測,並辯稱其係在證人陳國翔、
郭寶鍬於本案停車場內表示欲酒測後,始趁隙飲酒等語,顯
與前述密錄器勘驗結果等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自無可採。
㈢、事實欄二(妨害公務)部分
 ⒈承前㈡所述,證人陳國翔係在路口以動作及言語明確要求被告
停靠路邊,而被告先以動作回應、再趁綠燈加速離去,沿途
經警跟追鳴笛均不停下、逕駛入本案停車場內,此後證人郭
寶鍬、陳國翔即在本案停車場攔下被告,表示欲對被告施以
酒測、詢問是否拒測並阻止被告擅自離去,而遭被告以身體
衝撞、徒手推擠及拉扯,並擊落證人陳國翔之密錄器及證人
郭寶鍬之眼鏡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無訛,並與證
人陳國翔、郭寶鍬前揭㈡⒉證述之經過相符,自堪採信。
 ⒉是以,證人陳國翔因被告身有酒氣而於前揭路口攔停被告未
果後,與證人郭寶鍬一同跟追被告駛入本案停車場內,並對
被告表示欲對其施以酒測、阻止被告擅自離去等作為,自屬
合法正當之執行公務行為。則本案被告既自承知悉證人陳國
翔、郭寶鍬身著警服並欲對其施以酒測,復於密錄器影像中
經警一再告知猶否認曾飲用酒類、拒不吹氣又否認拒測、多
次欲繞過警方逃逸,更在警方噴辣椒水、將其壓制在地上銬
之前,數度以咆哮、撞甩、推抓等方式主動攻擊證人陳國翔
、郭寶鍬,足徵被告實係明知證人陳國翔、郭寶鍬為執行公
務之警察,仍故意以上開強暴方式擊落證人陳國翔之密錄器
及證人郭寶鍬之眼鏡,並造成證人陳國翔、郭寶鍬受有上開
傷害,其行為客觀上自構成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主觀上並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所稱不知遭攔停、不慎觸碰警方等
節,顯與前揭密錄器勘驗結果等客觀事證不符,又與常情有
違,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㈤、至被告固請求傳喚保全作證,以證明其係在本案停車場內才
喝酒等語,惟其經曉諭後迄未提出所稱保全之姓名、聯繫方
式(見偵卷第113-115頁),況本院針對被告於本案停車場
內之狀況,已勘驗密錄器檔案並傳喚員警到庭作證,而經認
定如前述㈡部分,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
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
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更為逃避
查緝,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對於第一線執法人員之
人身安全、執法威信均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等情節;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