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義


林宮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為青商會會友,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凌晨1時42
分許,丁○○與甲○○在電話中起口角,相約至基隆市○○區○○街
000號天顯宮見面,甲○○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丁○○則由丙○○
駕車載往天顯宮,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到達天顯宮玉皇殿
前空地,雙方一言不合,甲○○將丁○○推倒在地,丁○○起身後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嗣丁○○之友人乙○○到場見
狀,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腳踢等方式
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合併腦震盪、
左眼挫傷,疑似眼眶骨折、胸部及腹部挫傷、左眼眶底及內
側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丁○○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丁○○坦承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
爭執並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訊據被告乙○○固
坦承案發當時在場,惟矢口否認與被告丁○○共同傷害告訴人
,辯稱:只是去勸架云云。經查:
 ㈠於111年10月12日凌晨1時42分許,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在
電話中起口角,相約至天顯宮見面,告訴人自行騎乘機車前
往,被告丁○○則由丙○○駕車載往天顯宮,被告乙○○隨後自行
到場,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在天顯宮玉皇殿前空地,告訴
人將被告丁○○推倒在地後,告訴人因遭人毆打,致受有頭部
挫傷及撕裂傷合併腦震盪、左眼挫傷,疑似眼眶骨折、胸部
及腹部挫傷、左眼眶底及內側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
丁○○、乙○○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目擊證人丙○○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甲
○○手機之通話記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下稱偵
卷】第93頁)、案發後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83頁)、現
場照片(偵卷第85至87頁)、甲○○之傷勢照片(偵卷第89至
93頁)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3紙(偵卷第43至45頁、第133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丁○○及乙○○2人共同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
成傷。經查:被告乙○○係被告丁○○之友人,被告乙○○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此據被告丁○○、被告乙○○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
,參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我們都叫乙○○哥哥,丁○○
是乙○○的弟弟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丁○○與乙○○2
人間具有兄弟情誼。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於
警詢供稱:我到天顯宮,聽到玉皇殿那邊有吵雜聲音,走過
去查看,發現丁○○與一名不認識之男子在互毆,我靠近時與
丁○○互毆的男子就用手抓我右臉一把,我就正當防衛把該男
子雙手抓住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到天顯宮以後,丁○○和甲○○正在起衝突,我要把他們兩人
拉開,甲○○揮到我,他手腳往我揮過來,我才去壓著他,跟
他說不要動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依被告乙○○自承在被
告丁○○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乙○○曾出手抓住告訴
人的雙手,並將告訴人壓制,則被告乙○○上開舉動顯然是為
友人丁○○助勢,而非勸阻。倘若當時僅有被告丁○○1人與告
訴人互毆,雙方均為成年男子,身形尚非懸殊,則被告丁○○
理應受有傷害,然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下我
沒有看到丁○○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丁○○雖
陳述受傷部分為嘴角流血(見偵卷第11頁),惟未提出佐證
,反觀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合併腦震盪、左眼挫傷
,疑似眼眶骨折、胸部及腹部挫傷、左眼眶底及內側壁骨折
等傷害甚為嚴重,且告訴人傷勢遍及全身,顯係遭圍毆所致
,並非一人所為,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丁○○及乙○○2人共同
下手毆打成傷,應屬真實。被告乙○○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丁○○供稱僅有自己一人毆打告
訴人云云,無非欲將本案之責任攬於一身,而脫免被告乙○○
之罪責,亦無從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乙○○另持紅色塑膠椅毆打告訴人成
傷,此據被告丁○○、乙○○所否認,是否有持紅色塑膠椅毆打
告訴人乙節,卷內僅有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單一指述,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2人應該沒有拿工具打,
是一開始被推倒時,感覺有東西砸過來,當下不知道是不是
有用紅色塑膠椅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告訴
人此部分之記憶是否無誤可信,已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被告丁○○、乙○○係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
較為可採。
 ㈣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丁○○、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
酌被告丁○○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認於其所犯罪名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所
應負擔罪責,認被告丁○○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未以冷靜態度及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衍生肢體
衝突,而被告乙○○為維護被告丁○○,上前助陣與被告丁○○共
同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可議
;惟念被告丁○○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參之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經營工程
行、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
);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在高爾夫球場工作、已婚,育
有4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