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雄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7日112年度基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訴意
旨:被告甲○○所為造成告訴人乙○○心生畏懼,損害程度非微
,量刑過輕,請廢棄原判決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顯見本件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是本件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不顧手足情誼,
僅為遺產糾紛即當眾口出惡言對告訴人辱罵、脅迫,致告訴
人心生恐懼,雖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階段矢口否
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且依告訴人所提
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自民國107年起即對財產分配不滿,
心生怨懟屢出惡言,告訴人因被告言行心生畏懼,精神不堪
負荷,顯見被告所為造成損害程度非微,原審量刑尚有未洽
,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精神不堪負荷,損害非微等情,然
此節均已為原審明列之量刑事由,是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
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號),因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迭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
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112年度易字第73號),並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號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供述證據、書證之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112年3月21日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
並看過起訴書,我也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二、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我有做錯,我認罪。三、其餘請辯護人幫我補充
,因為我身體不好。」、「我跟我太太同住,我太太長期洗
腎,我要照顧我太太。有2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困。我
沒有讀書,我不識字,我都跑船賺錢養父母。」、「我不會
再去找告訴人,兄妹到此結束,不再交集,我就好好照顧我
太太。」等語明確,核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
程序時辯稱:「一、被告頭部有受傷尚在治療中,已經70歲
,跑船30、40年才退休,目前被告太太長期洗腎,被告沒有
前科,若合乎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宣告,被告也願意跟被
害人道歉。二、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請給予被告
緩刑處分,被告確實因為處理家庭事情有情緒,長期跑船30
、40幾年,沒有受過什麼教育,希望可以給予緩刑處分。」
、「一、被告確實頭部受傷,常常需要回醫院追蹤治療,現
在主要都在照顧他太太,因為頭部受傷會忘記事情,被告確
實有三位小孩,被告沒有受過教育,情緒激動就會亂罵,請
法院審酌我們聲請給予被告緩刑處分。....。三、臺北松山
房子是被告與他弟弟共有。」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
乙○○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告有三個小
孩,有兩男一女,被告頭部受傷與本件被告罵我是兩回事,
被告尚未受傷之前就已經罵我了,他從我母親過世即107 年
就開始罵我了,與本件無關。本件起因就是被告沒有拿到基
隆的房子,被告認為是因為我帶我媽媽去找律師寫代筆遺囑
,把責任歸咎於我,但是這些都是我媽的意思,我也沒有拿
到房子,大哥卻全部怪罪於我,而且被告現在住的臺北松山
房子是我媽買給他的,而且被告松山的房子也租給別人,有
租金收入。被告是我媽的養子,但我媽視被告為己出,我媽
媽就說女孩子嫁的好比回家要搶來的好,我盡孝道,但是我
到最後到底得到什麼。被告一直找我麻煩,我很困擾。」等
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被告頭部外傷之
診斷證明書影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94號卷內檢附)各1件在卷可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續以上開詞語恫嚇告訴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   
 ㈡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兄妹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
人陳述在卷,其等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兄妹關係,僅因渠等母親林
謝姐之遺產分配問題而素有嫌隙之源因紛爭所致,並考量告
訴人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我看到被
告我就會怕,這不是一次而已,在我母親過世之後,他對我
的威脅、恐嚇已經好幾次,甚至跑到我家去恐嚇、威脅、侮
辱,我穿雨衣去買菜,他也跑過來拉拉扯扯,還曾經放鞭炮
嚇我,我沒有辦法只能請求刑事追訴,請法院給我公道的要
求,被告是我們家的養子,因為我們家重男輕女,他已經拿
到夠多錢了,我沒有拿到任何遺產,房子、錢都沒有,我尊
重我媽媽,我媽媽是我再照顧卻還是持續恐嚇、威脅我,所
以我看到他就會怕。二、我婚後,因為在婆家,只能將我母
親送到美國請我哥哥照護,全部醫療費都是我二哥他們付的
。三、我媽媽還請我帶她去律師事務所寫代筆遺囑,一切按
照法律程序。我大哥即被告也因為此事與我二哥打官司,我
二哥勝訴了,我大哥因此覺得是我的錯,害他拿不到房子。
四、我今日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五、我看到
被告就會怕,我哪敢去接觸被告。六、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
。」等語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足徵被告所為實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有悔改之意,偶
因一時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併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佳,知過悔改從
善之心,及其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也有跟
辯護人研究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有做錯,我
認罪。三、其餘請辯護人幫我補充,因為我身體不好。」、
「我跟我太太同住,我太太長期洗腎,我要照顧我太太。有
2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困。我沒有讀書,我不識字,我
都跑船賺錢養父母。」、「我不會再去找告訴人,兄妹到此
結束,不再交集,我就好好照顧我太太。」等語明確,併酌
被告之年紀係69歲許之謀生不易,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我沒有讀書,我不識字,我太太長期洗腎
,我要照顧我太太,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
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
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
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
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
,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
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
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
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
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
?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
可笑,宜親近有德,正己化人,施恩不求報,與人不追悔,
濟人之急,救人之危,切勿干求不遂,便生咒恨,不順人心
,行諸惡事,近報在身,萬禍降臨,毫髮不紊,善惡兩途,
唯心自召,禍福攸分,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
,莫輕惡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惡念心如防逆水之舟
,才歇手便向下流,切勿被自己惡習綁架,是自己當下一念
惡心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
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
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永無惡曜加臨,保護自己亦係
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佳,亦
有相當自我節制克制能力,洵堪認定,惟本件起因渠等母親
林謝姐之遺產分配問題而素有嫌隙之源因紛爭,致被告一時
失慮之情緒失控,而偶罹刑章,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
有悔改之意,其經此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自新,不可口是心非
,作事須循天理,出言要順人心,應依本分而致謙恭,守規
矩而遵法度,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
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
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善人則親近之,助德行於身心,
惡人則遠避之,杜災殃於眉捷,自己宜憫人之凶,濟人之急
,救人之危,樂人之善,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親屬
間和諧往來之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2人因母親林謝姐之遺產分配問題而素
有嫌隙。詎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
區華三街與光二路口遇見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對乙○○恫稱:「你被我殺死,你就沒有話跟我
說了」、「3年之後我要回來報仇,如果我沒死我要殺了你
」(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乙○○辱稱:「幹你娘
雞掰」(臺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被我殺死,你就沒有話跟我說了」、「3年之後我要回來報仇,如果我沒死我要殺了你」、「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你被我殺死,你就沒有話跟我說了」、「3年之後我要回來報仇,如果我沒死我要殺了你」(臺語)等語,並辱稱「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恫稱「你被我殺死,你就沒有話跟我說了」、「3年之後我要回來報仇,如果我沒死我要殺了你」(臺語)等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被我殺死,你就沒有話跟我說了」、「3年之後我要回來報仇,如果我沒死我要殺了你」、「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之事實。 ⒉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馬路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出之詠欣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恫稱「你被我殺死,你就沒有話跟我說了」、「3年之後我要回來報仇,如果我沒死我要殺了你」(臺語)等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接續以上開詞語恫嚇告訴
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