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2年度易字第5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瀚



選任辯護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陳博文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賠償內容履行對李裕雄之賠償責任。
事 實
一、緣李裕雄因繼承關係而持有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
0 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 /30(下稱本案土地),本案土
地上前雖搭配有墓地或塔位使用權,但因李裕雄繼承時在本
案土地經營之殯葬公司已結束經營,改由宇錡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經營(下稱宇錡建設公司),本案土地位於宇錡建設公司
龍巖福田陵園(原萬壽山墓園)殯葬設施範圍內,其上設有墓
園(平面式),而未設置納骨塔(立體式)。龍巖福田陵園之墓
園商品買賣方式,係將「墓園土地持分所有權」及「其墳墓
設施等地上物之使用權」兩項標的併同作為買賣標的物銷售
,並無單獨買賣土地持分所有權或使用權,亦無提供墓園土
地持分持有者可單獨購買墓地使用權;塔位買賣方式,係將
「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及「存放設施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兩項標的併同作為買賣標的物銷售,並無單獨買賣。
李裕雄雖持有供殯葬用途之本案土地,然在現管有本案土地
之宇錡建設公司名冊中,李裕雄並無何墓地及塔位之使用權
,從而,李裕雄只有本案土地持分,知道位置地址,但並沒
有墓地或塔位使用權(按:即牌位),致李裕雄處分本案土地
有一定之困難。
二、陳博文通過網路某Telegram App群組,獲悉可銷售靈骨塔資
訊,並因而認識自稱「種福田公司」殯葬商品經銷商自稱張
主任之成年人(下稱張主任),張主任稱可銷售金山地區靈骨
塔牟利,陳博文乃介紹王興瀚與張主任認識,王興瀚、陳
博文及張主任均非宇錡建設公司之人,對於宇錡建設所經營
墓地及塔位之並無經銷或代銷權限,所以並無法代理宇錡建
設公司出售墓地或塔位,然因自不詳管道知悉有些人在宇錡
建設公司經營之龍巖福田陵園(下稱龍巖福田陵園)土地範圍
內,僅有土地持分,而無墓地或塔位使用權,遂謀議向已持
有土地持分之人訛以:倘購買宇錡建設公司之塔位(含土地)
、墓地(含土地),可以組合搭配原持有而位在龍巖福田陵園
土地範圍內之土地方式高價售出,以謀取財物,謀議既定,
王興瀚、陳博文及張主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興瀚及陳博文依在
前開Telegram App群組所取得之第二類土地謄本(內載有地
號,所有權人姓名及地址),知悉李裕雄擁有龍巖福田陵園
土地範圍內之土地持分,但未取得墓地及塔位使用權,王興
瀚及陳博文乃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前往李裕雄位於
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住處(下稱李裕雄住處),依前計對李
裕雄佯稱:得藉由購買「種福田公司」(按:查並無該公司
存在)塔位連同本案土地一起販售,以獲得較高之賣價等語
,又為取信李裕雄,繼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在李裕雄住處
,佯稱已找到購買李裕雄持有之土地持分及李裕雄嗣後購入
之塔位之買家,並出示買家提供購買之訂金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給李裕雄觀看,後旋以代李裕雄繳納購買宇錡建設
公司所經營之龍巖福田陵園塔位(含土地)價金為由,將140
萬元取回,致李裕雄陷於錯誤,認王興瀚及陳博文確已覓得
下手買家,則其倘購買王興瀚及陳博文所推銷之「種福田」
公司名義之15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即可順利出售其繼承
所得之本案土地,故而應允購買15個塔位,每個42萬元,總
計630萬。李裕雄應允後,王興瀚佯稱要儘速繳交訂金,李
裕雄表示僅有236萬元,不足所要求繳納之訂金280萬元,王
興瀚稱可先貸予44萬元,同年5月5日16時許,在「種福田公
司」(按實際應係龍巖福田陵園大樓門口),李裕雄將所有之
236萬元,連同王興瀚借予之44萬元,合計共280萬元,交予
張主任,張主任旋即離去,由王興瀚及陳博文共同出具收款
證明予李裕雄收受。嗣李裕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裕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下稱王興瀚、陳博文)有罪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王興瀚、陳博文及
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興瀚、陳博文固均坦承向告訴人李裕雄(下稱李
裕雄)推銷系爭塔位,每個42萬元,共15個,合計630萬元,
後因李裕雄遲未決定是否購買,王興瀚乃向李裕雄表示可以
代出資140萬元,乃於111年3月30日攜帶140萬元現金給李裕
雄觀看,並書立140萬元收據(見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3
1-32頁)交予李裕雄收執,之後王興瀚即以該筆現金係充為
價金所用,於李裕雄觀看後即將之取走,後李裕雄決定購買
,然手中只有現金236萬元,王興瀚遂借給李裕雄44萬元,
合計280萬元,李裕雄遂與王興瀚、陳博文於111年5月16日
共同至「種福田公司」門口,由李裕雄將280萬元交予張主
任,並由王興瀚及陳博文共同出具收款證明給李裕雄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不是「種福田
公司」的業務人員,我們是在網路某Telegram App群組看到
可以販賣靈骨塔獲利之消息,因而認識張主任,我們認為張
主任所述推銷靈骨塔之事確實可以獲利,因之在網路同一Te
legram App群組內購得「種福田公司」靈骨塔附近之第二類
土地謄本,依其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資料逐戶推銷,推銷至
李裕雄時,在聊天中得知其有購買靈骨塔之意願,所以才會
向李裕雄推銷靈骨塔,李裕雄本欲購買,後來反悔不買,要
求退款,我們又找不到張主任,才會發生此事,我們當初只
是想經由推銷靈骨塔獲利,給李裕雄看140萬元只是一種行
銷的手法,我們不知「徐正宏」是何人,也沒有向李裕雄介
紹「徐正宏」是欲購買靈骨塔塔位及土地之人,我們也是受
張主任詐騙之被害人,我們沒有詐騙李裕雄等情。
㈡、經查:
⒈王興瀚、陳博文向李裕雄推銷系爭塔位,共15個,合計630
萬元,推銷過程中,王興瀚、陳博文於111年3月30日書立
140萬元收據(內容:申請種福騰龍家族位)交予李裕雄收
執,後李裕雄於111年5月5日交付280萬元予自稱「種福田
公司」張主任之人,並由王興瀚、陳博文書立收款證明(
證明係為申購騰龍家族塔位),嗣後李裕雄並未取得系爭
塔位等情,業據王興瀚、陳博文供承在卷,並據李裕雄證
述在卷,且有140萬元收據、280萬元收款證明在卷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31-32頁、第33頁),洵堪認
定。
⒉王興瀚、陳博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王興瀚前後供稱及證述如下:
  ⑴111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9-
13頁):
  ❶我只是向李裕雄推銷塔位,不知何人在111年3月15日
,在李裕雄住處,將140萬元交給李裕雄,也不知道
是何人在111年3月30日將140萬元取走。推銷一個塔
位賺取總價百分之3的傭金。
    ❷我們去李裕雄家中敲門,然後他開門,就跟他推銷種
福田塔位,一個塔位42萬元,他答應要買15個,總價
630萬元,後來他認為太貴,但是他交付236萬元給塔
位經銷商,我後來帶他去「種福田」現場,跟經銷商
交易,他之後認為買貴要求退款,他提告,我就退款
給他。
    ❸我還沒有拿到傭金,因為李裕雄尾款254萬元還沒有給
經銷商。我不知道如何聯絡經銷商,有聽陳博文講說
是網路上找的。
    ❹李裕雄提供的140萬元收據,由我與陳博文簽名立具,
是因為我要讓他認為塔位便宜,只是一個商業手法。
我沒有塔位權狀及土地權狀,也沒有任何的合約書,
我有開收據給李裕雄,因為李裕雄不放心,因為經銷
商沒有開收據給他,所以我自己開收據給他。
    ❺我不認識李裕雄所指之「徐正宏」,也不認識經銷種
福田塔位自稱張主任之人。
  ⑵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98
-103頁):
  ❶我們是用一般人也查詢得到的第二類謄本,看到李裕雄
所有之土地地號上有種「福田公司」靈骨塔,所以詢
問李裕雄是否要買靈骨塔。
    ❷140萬元的收據是我的錢,後面的那一份就不是了,後
面那一份是李裕雄的錢,我認為我跟李裕雄收140萬元
是行銷手法,這個收款是我帶著錢到李裕雄面前,李
裕雄再把錢交給陳博文。140萬元沒有交給銷商,因為
這是我的錢。
    ❸給經銷商280萬元中之236萬元是李裕雄的,44萬元是我
的,這是因為李裕雄認為280萬太貴,所以我帶44萬元
給李裕雄。
    ❹我不認識經銷商,他自稱是「種福田公司」的人,他說
他可以處理「種福田公司」塔位,我之所以沒拿到半
個塔位就把44萬元交給他,是想說那個人後續會把錢
拿給我,但結果沒有,經銷商也跑了,我沒有經銷商
的聯絡方法。
    ❺(王興瀚的辯護人稱):靈骨塔在銷售時,本來就跟一般
建築物一樣,會附帶土地的持分,另外王興瀚賺的是
差價,所以王興瀚不必是「種福田公司」的人,而是
看「種福田公司」有什麼商品,王興瀚再加以推銷,
因李裕雄所持有塔位及持分,就是種福田公司擁有的
塔位,依李裕雄所持有的塔位,就是從金山陵園變成
「種福田」。王興瀚就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供稱:我們
只是單純推銷李裕雄塔位,李裕雄說金山陵園是他父
親給他的,只是塔位上的地號是「種福田」公司的,
因此我們才跑去問李裕雄是否要購買。辯護人說「依
被害人所持有的塔位,就是金山陵園變成種福田」,
不是這意思,我們查詢金山陵園是已經30年前倒閉的
公司,我們查詢到李裕雄的土地的地號上面有金山陵
園,金山陵園30年倒閉,我們只是看到李裕雄的地號
上面的「種福田」的地,因此我們就去問李裕雄是否
要買靈骨塔。
   ⑶11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04-124頁):
    ❶我跟陳博文是在打線上電玩「傳說對決」時認識,後
來我們在Telegram手機app群組裡面,該群組有靈骨
塔資訊,我們在群組裡面找到一個人,他賣第二類謄
本、戶籍資料,我們找到人家給我們在金山那邊的戶
籍資料,就拿這些戶籍資料去拜訪李裕雄。李裕雄原
本持有一部分金山地帶的土地,原先持有的是金山陵
園的靈骨塔,我們是想他既然持有金山陵園的靈骨塔
,他應該也會想要買差不多相同的產品,才會跟他聯
絡上,詢問他有無購買靈骨塔意願,我們向他推銷「
種福田」靈骨塔塔位。
    ❷當時我向李裕雄推銷塔位,當然是以比成本還高的金
額推銷,畢竟我想要賺錢,但是李裕雄覺得金額偏高
,我感覺他在猶豫。經過幾次聊天再跟他推銷,我想
再降低價格,他購買意願會比較高,因為我不是「種
福田公司」內部的人,我無法說打折就打折,我就運
用錨定效應的商業手法,讓他認為這筆錢是我幫他出
的,讓他覺得買的比較便宜,我說我願意幫他出,他
當下也沒有說要買,而且他說「如果你到時候沒有要
出反悔怎麼辦」,我才說「我現在身上有140萬元現
金,你相信我」,他要求我拿給他看,我就帶去給他
看,我說我有140萬元的現金,我也不知道要簽署怎
麼樣的收據,我就簽偵卷所附的140萬元收據,當作
折價券,給他的認知範圍是折價券,後來這140萬元
我也自己帶走。當初談的價金1個42萬元,15個全部
購買總共630萬元,扣除140萬元,還有490萬元。我
認為這490萬元有價差的利潤,我就運用這個商業手
段折140萬元,讓李裕雄覺得買便宜,我不是「種福
田公司」的人,無法說用打折的方式,我只能塑造好
像幫他出這筆錢,讓它變便宜。
    ❸我也沒想過李裕雄會買這麼多。一開始從我去拜訪他
,認為他有金山陵園附近的墓園,就我所知,金山陵
園的公司已經倒閉,我問他是否要買附近的靈骨塔。
經過幾次聊天,李裕雄有跟他親朋好友討論,他說買
15個塔位,不只是他以後要使用,也有他朋友要使用

    ❹111年5月5日有簽署280萬元收據給李裕雄,是因為李
裕雄考慮很久,他有意願買,但要到現場看才能決定
,才能交付錢。張主任說也有別人在問相同的地方,
買賣這件事要2、3個月,如果要買,要繳交訂金280
萬元,李裕雄當時說他有可能會買,可是他說湊到的
錢沒有那麼多,要再給他幾天的時間處理,他說他身
上只有236萬元,要交付給張主任還差44萬元,問能
不能請我先幫他代墊44萬元,我考慮一陣子,一個塔
位成本28萬元,張主任給我的總價金420萬元,跟賣
價490萬元,還有70萬元的價差,我先幫李裕雄代墊4
4萬元,縱使他繳付尾款沒有把44萬元還給我,我跟
陳博文還有20幾萬元的價差可以賺,沒有損失太多,
我才答應幫他先代墊44萬元,我將44萬元交付給李裕
雄,讓他交付給自稱張主任之人。這44萬元加上236
萬元共280萬元,由李裕雄親手交給張主任,我沒有
經手。
    ❺我幫李裕雄代墊44萬元,收據簽280萬元,而不是簽23
6萬元,是因為張主任跟李裕雄聊完之後,當時下大
雨,我們問李裕雄是否要看現場墓園,他說他剛剛有
稍微瞄過,沒關係,可能他沒有多問張主任有無收據
之類,張主任就說現在是下班時間,他要趕快把錢交
給公司,李裕雄也不疑有他。開車離開後約半小時,
他才想起來剛才沒有開收據,可是那個時間點要折返
回去也要下班了,打給張主任也說已經下班了,李裕
雄請我們開收據,因為44萬元幫他代墊,280萬元等
於是李裕雄付出去的錢,所以他要求我跟陳博文去簽
署280萬元的收據。
    ❻後續李裕雄沒有拿到產品,是因為李裕雄尚有尾款210
萬元未交付。他去銀行領錢時,行員阻擋他領錢,他
考慮多天後,有一天他跟我說他決定不買了,要求退
款。我當然很吃驚,也很納悶,他已經付款出去,為
何突然反悔。他要求退款,我站在他的立場,就幫他
去爭取,我請陳博文聯繫張主任,張主任一開始說都
已經付一半,為何突然又反悔,他說要退款是可以,
但要跟公司確認。中間我們也有打電話跟他確認,他
說好好,過了兩三天,就聯繫不上張主任,我們也很
慌張,李裕雄就問到底有無要退款,我們跟他坦承目
前聯繫不上張主任,過沒多久警方就聯繫我及陳博文

❼我跟陳博文有打電話去問「種福田公司」,「種福田
公司」問我有無姓名,我跟他形容張主任的長相、自
稱張主任,但「種福田公司」沒有跟我正面回應,只
說沒有這個人,或是叫我再給他們更詳細的資訊,後
來就聯繫不上。
    ❽張主任是「種福田公司」的總經銷商,我跟張主任沒
有任何關係,我只是推銷塔位,想要賺取退傭或差價
,本案我比較傾向賺取差價。110年底至111年初,我
先跟陳博文認識,跟張主任是更後面的事,111年1、
2月間,我、陳博文跟張主任第一次見面,地點忘記
了,000年0月間,我們3人到「種福田公司」碰面,
第三次就是我跟陳博文及李裕雄到「種福田公司」與
張主任碰面交付280萬元。
    ❾要銷售「種福田公司」靈骨塔時,張主任有帶我跟陳
博文一起去「種福田公司」查看,我們是站在靈骨塔
那間「種福田公司」一樓設有佛像的地方談,該處一
般人均可自由進出祭拜,張主任並沒有拿任何文件或
塔位憑證給我們看,只是稍微指一下MENU,因為「種
福田公司」服務台那邊有每個樓層的銷售價格,他有
指給我們看。
    ❿李裕雄土地所在是金山陵園,跟「種福田公司」沒有
關係。我們是依據土地第二謄本找到李裕雄,謄本上
沒有記載塔位,但是那個地段就是附近大部分都是靈
骨塔塔位公司,且依地號查證,就是在金山那一塊,
在「種福田」附近。我們拿到第二類地籍謄本,是我
們在群組裡請別人找出來賣給我們,甚至是免費給我
們的,一定知道這一塊就在「種福田」附近,別人也
有標註在某間靈骨塔公司附近,所以我們知道李裕雄
的在種福田附近。我們是先認識張主任,後來才去找
謄本。
  ②陳博文先後供述及證述如下:
  ⑴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98
-103頁):
  我跟王興瀚隨機按門鈴,要跟李裕雄推銷塔位,向他介
紹塔位的事情,當時他也想要了解,他說之前也有人跟
他談論塔位之事,但細節因時間過了很久,記不清楚。
李裕雄要買塔位,我把這筆錢交給經銷商,這個經銷商
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人,這筆140萬是王興瀚的錢,因為
他轉交給我,我再給王興瀚。
   ⑵11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125-146頁):
    ❶我會與李裕雄接觸,一開始是因為我先接洽到張主任,
他有種福田公司附近地號的靈骨塔可以銷售,開底價
給我,我針對該地號,有個Telegram群組,我查詢第
二類謄本,有查到李裕雄有這個地號的土地,因為第
二類謄本有李裕雄的住址,才去登門拜訪他,因為李
裕雄本來就持有該區塊的墓園塔位、地號的話,應該
有興趣想要再瞭解一下,我才跟他推銷。我向李裕雄
推銷的是塔位,從來沒有跟李裕雄說過購買塔位搭配
其所有之土地,可以更高價出售,也沒有說買了靈骨
塔後已幫他找了下家等語。
    ❷張主任是我在Telegram認識的,他說他有塔位的底價
可以開給我,讓我做推銷。我跟張主任沒有關係張主
任只是單純說有這個土地、這個塔位,可以有這個產
品讓我推銷。張主任有帶我去現場看過塔位,也有給
我DM,一開始是我跟張主任到現場查看。張主任跟我
向他買謄本的人是在同一群組內。我沒有查證過張主
任的資料,沒有給名片,也沒有給我看過靈骨塔樣本
的所有權狀,只到過種福田公司戶外塔位,沒看過種
福田公司內部佈置情形,只有上網看過DM。
    ❸111年5月5日我跟王興瀚帶李裕雄到種福田公司交付28
0萬元給張主任,但其中有44萬元是王興瀚的。140萬
元收據是我和王興瀚簽的,目的是想讓王裕雄認為有
打折扣,讓他知道這個東西是真的,李裕雄280萬元
交給張主任後,因來不及簽收據,所以由我和王興瀚
簽收據。後來並未交付塔位給李裕雄,因為他尚有尾
款210萬元未付清,並要求退款。後來我們聯繫不到
張主任,打電話問種福田公司要找張主任,種福田公
司回覆「姓張的有很多,但是沒有張主任這個人」,
我跟他形容張主任的長相跟身高,種福田公司說沒有
這個人。
    ❹我加入一個Telegram的業務群組,裡面有一個人說有
辦法調到第二類謄本,我請他幫忙調,因此取得李裕
雄第二類土地謄本,需要付費,但是之後才要付費,
我跟對方說之後有賺到差價的利潤後我再給他。是先
認識張主任,才調謄本。張主任說要賣靈骨塔塔位,
有包括土地。不知道是否有包括只賣靈骨塔不含土地
之塔位。
    ❺張主任沒有提供過任何銷售塔位的資料,也沒有給我
地號,只單純開塔位價格給我,種福田地號是我購買
第二類土地謄本的群組中的人給我的。我跟王興瀚與
張主任見面,只有一次,就是李裕雄交付280萬給張
主任的這一次。
    ❻我們調出第二類謄本,到現場跟李裕雄碰面時,才知
道他之前的塔位是金山陵園,但金山陵園已倒閉,塔
位還在,但被收購。也就是李裕雄本身是有土地,原
先上面有墓園,經營者是金山陵園,後來金山陵園倒
閉之後由其他公司接手。在此種情形之下,我們覺得
李裕雄可能會有意願再買靈骨塔,所以我們去推銷靈
骨塔,他答應要買15個塔位。李裕雄土地上面的靈骨
塔不是種福田公司的,只是附近的地號而已。我知道
李裕雄有一塊土地,上面有靈骨塔。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裕雄先後證述如下:
⒈111年5月16日警詢時證稱(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15-16
頁):
111年3月中旬,被告二人至我北投區住處,稱可以高價賣
出我位於萬里區之土地,條件是要先投入資金購買一些塔
位(共15個,金額630萬元),這樣才能以塔位加上土地之
組合方式高價售出,因此我依被告2人之指示,最先於111
年3月15日16時許,被告仲介稱有一名自稱為徐正宏之塔
位、土地買主,該買主會派一名男性仲介(真實姓名不詳)
來所給我140萬元作為購買塔位、土地之訂金,並將於111
年3月30日17時許到我家中向我收取140萬元作為購買塔位
之部分款項,後來我又於111年5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0000號之萬壽山墓園,交付280萬元給被告2人,作
為我購買塔位之部分款項,被告2人有交付給我收據,但
沒有拿到相關購買塔位之所有證明等語(111年度偵字第60
71號卷第15-16頁)。
  ⒉111年6月24日警詢時證稱(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17-19
頁)::
   111年5月5日,在萬壽山墓園,是將280萬元交付給一名自
稱種福田張主任之人。不知道自稱徐正宏之人的年籍資料
,也不知道要如何聯絡他(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18-1
9頁)。
  ⒊113年6月3日偵訊時證稱(以本院113年6月3日逐字勘驗筆錄
為準,本院卷第299-311頁):
   ①我有一筆土地,本來有15個牌位,是我繼承我父親而來
,本來要跟周圍墓地合併,王興瀚及陳博文利用這個關
係,說有人要買我的牌位。但因為我的牌位要換。要換
種福田的牌位才有辦法,因為我那個只有位置地址而已
,沒有真正的牌位,所以我要再去買「種福田」真正的
牌位。我所說的牌位就是塔位(下稱塔位)。
   ②我告王興瀚及陳博文詐欺,是因為他們告訴我說花630萬
買塔位,他們要幫我把土地一起賣出去,但我交了425
萬(280萬+145萬)給王興瀚及陳博文,他們一直沒有給
我塔位。 
   ③我不知道王興瀚及陳博文與「種福田公司」的關係,但
他們應該不是「種福田公司」的人,他們主動來找我說
他們可以幫我跟「種福田公司」買塔位,再併同我的土
地一起賣出去,也就是幫我仲介。其中共有3個人來我
家,即王興瀚、陳博文、一個付定金的人,買家透過付
定金的人第一次付給我100萬元,後來買家再透過王興
瀚、陳博文付了2次45萬元,他們是用這筆錢作為訂金
向我買15個塔位。其中100萬、45萬我是看了以後,王
興瀚、陳博文就把錢收走,他們就說要買塔位。拿定金
給我的人我有看過,但真正要買的人是另外一個人,我
沒有看過。100萬是付定金的人拿給我的,另外2次45萬
是王興瀚、陳博文拿給我的。
   ④王興瀚及陳博文帶我到萬壽山「種福田公司」外面,讓
我將280萬元交給張主任,是要買「種福田塔位」。我
有追問王興瀚及陳博文有關張主任有無名片,及是否具
有種福田公司員工的身分,但王興瀚及陳博文都沒有說

 ㈣證人吳季澤於本審理時證稱:
  李裕雄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1
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43頁)均係由其製作,其經詢問告
訴人之後,告訴人明表示是王興瀚及陳博文至其住處拜訪,
稱可以高價賣出其位於萬里區之土地,條件是要先投入資金
購買一些塔位,這樣才可能以塔位加土地之組合方式高價賣
出等語。
 ㈤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言、李裕雄及吳季澤之證言與下列
書證,本院析述如下:
  ⒈互核王興瀚及陳博文之供述及李裕雄之指證,足見王興瀚
及陳博文曾至李裕雄本案住處,向李裕雄推銷「種福田公
司」塔位,李裕雄應允購買15個塔位,每個42萬元,共63
0萬元,而李裕雄在王興瀚及陳博文所指「種福田公司」
門外交付購買塔位價金(本院認定為236萬,詳後述)給張
主任後,並未取得任何塔位,且張主任之人隨即失聯,又
王興瀚及陳博文於111年3月30日共同簽立向李裕雄收取塔
位價金140萬元收據、同年5月5日共同簽立280萬元之塔位
收款證明,有各該文書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
第31-33頁),洵堪認定。
  ⒉李裕雄指稱王興瀚及陳博文係向其推銷稱:投入資金購買
一些塔位,這樣才能以塔位加土地之組合方式高價售出,
且王興瀚及陳博文說已找到買家,有另一人至其住處支付
定金(或稱100萬元+45萬,或稱140萬,本院詳後認定)等
情,而王興瀚及陳博文則辯稱有給李裕雄看140萬元,並
隨即取走之事,但這僅是一種行銷手法,是要讓李裕雄認
為已有折扣,其實140萬元是王興瀚的錢等情,惟查:
   ①李裕雄為本案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原萬壽山墓園,含納骨
塔、公墓)殯葬設施範圍內,宇錡建設公司於000年00月
間取得上開土地並經營之,僅設置兩處火化土葬墓園在
前揭270-1地號上,該地號土地上並無設置納骨堂(塔)
骨灰(骸)存放設施,宇錡建設公司核對客戶資料,並無
李媽賜(李裕雄父親,見本院彌封卷戶政資料)、李裕雄
之客戶資料,又龍巖福田陵園內雖有「種福田」之墓地
商品,惟未知悉有「種福田公司」存在,宇錡建設限公
司與「種福田公司」並未有任何關係,又龍巖福田陵園
之墓園商品買賣方式,係將「墓園土地持分所有權」及
「其墳墓設施等地上物之使用權」兩項標的併同作為買
賣標的物銷售,並無單獨買賣土地持分所有權或使用權
,亦無提供墓園土地持分持有者可單獨購買墓地使用權
;塔位買賣方式,係將「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及「存
放設施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兩項標的併同作為買
賣標的物銷售,並無單獨買賣,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
見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113年3月5日新北民殯字第1135162152號函(本院卷第1
93-221頁)、宇錡建設公司113年4月10日宇(113)總
字第0079號函(本院卷第245-252頁)、113年4月19日
宇(113)總字第0086號函(本院卷第253-262頁)、11
3年5月15日宇(113)總字第0121號函(本院卷第281-2
86頁)各1份在卷可稽。
   ②依前認定,李裕雄繼承之本案土地位在宇錡建設公司經
營之龍巖福田陵園內,但李裕雄並無塔位及墓地使用權
,且該公司之商品買賣方式,係將「骨灰存放單位使用
權」及「存放設施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兩項標的
併同作為買賣標的物銷售,並無單獨買賣乙節相符,
    佐以王興瀚於偵查中亦供稱:查詢到李裕雄之本案土地
地號上面有金山陵園,金山陵園在30年前倒閉,後來看
到李裕雄的地號上面的「種福田」的地號,因此就去問
李裕雄是否要買靈骨塔等情(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
99頁),可知王興瀚及陳博文應知悉李裕雄之本案土地
位於「種福田」公司經營之靈骨塔區,而其等所謂之「
種福田」靈骨塔區,實則為龍巖福田陵園內之「種福田
」墓地商品,是依上開宇錡建設公司之函釋內容,李裕
雄即無法單獨出售其持有之本案土地,從而其聽信王興
瀚及陳博文之推銷,購入塔位(含土地),再合併本案土
地一起高價出售,即可順利處分本案繼承之殯葬用地,
因而應允購買塔位乙節,即非無稽,可以採信。
   ③再者,李裕雄指稱王興瀚及陳博文為使其購買塔位(含土
地),以已覓得購買塔位(含土地)之人,並出示該人預
購款140萬元,以取信其乙節,參諸王興瀚及陳博文坦
承確曾出示140萬元給李裕雄觀看,並與陳博文共同書
具140萬元收據,該收據略載以「甲方向乙方收取價金
壹佰肆拾萬元整,確實申請種福田騰龍家族位,口說無
憑,特例此據,甲方:陳柏文、王興瀚,乙方:李裕雄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依文義解釋,該收據所載
140萬元即應係王興瀚及陳博文向李裕雄收取之價金,
而李裕雄既未實際拿出該筆款項,則其所指係王興瀚及
陳博文所指覓得之下手買家定金,並以之充為其向「種
福田公司」購買塔位(含土地)價金之一部分,即合於常
情,非不可採信。至王興瀚及陳博文辯稱此是一種商業
手法,要讓李裕雄覺得降價買便宜了,以促使李裕雄儘
快決定購買等情,然王興瀚及陳博文既稱自己是居中仲
介推銷,則李裕雄與張主任間即應無何接觸,李裕雄無
從知悉張主任與王興瀚及陳博文間商議之售價,依居中
仲介推銷之商業常規,王興瀚及陳博文毋需與張主任商
討降價,只要自行讓利,向李裕雄稱已向塔位經銷商爭
取得折價即可,何以需自行實際拿出140萬元充為價金
?又王興瀚自稱與張主任不熟,並無合理之信任基礎,
使其貸予李裕雄44萬元(詳後認定),交予張主任作為李
裕雄購買「種福田公司」塔位之用,並相信張主任將來
一定會交付塔位,李裕雄得以返還其所借貸之44 萬元
?是就上各節,王與瀚及陳博文所為實大悖常情,無從
採信,據此並益徵李裕雄之指證為真實。
   ④由王興瀚及陳博文之供述及證言,可知其等與張主任完
全不熟悉,倘張主任果係販賣塔位之人,其推出訊息招
攬為其居中仲介之人,依理自應提供相關塔位資料,諸
如塔位地點、塔位土地所有權人、可能有興趣購買塔位
之人、購買契約及購買手續等相關訊息資料,豈有任由
王興瀚及陳博文自行在網路上購買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
,再按圖索驥之理?又張主任所欲推銷之塔位究係何公
司之產品?產品之內容為何?產品位置在何處?如何辦
理購買手續?有無買賣契約書?有無塔位及土地權狀?
以一個正常之居間仲介推銷者而理,理亦應詳為查詢,
結果王興瀚及陳博文始終均供稱是「種福田公司」,且
其等曾到「種福田公司」,然本院查證結果,依宇錡建
設公司覆函,李裕雄所有之本案土地係在宇錡建設公司
所經營之龍巖福田陵園殯葬設施範圍內,其內雖有種福
田之墓地商品,惟未知悉有「種福田公司」存在,宇錡
建設公司與「種福田公司」並未有任何關係,是根本查
無「種福田公司」,王興瀚及陳博文究竟是到何公司?
又是要如何居中仲介推銷「種福田公司」之塔位呢?凡
此種種,王興瀚及陳博文均不知悉,其等所為實與該業
常規不符,所供交易碰面情節復又不相合(王興瀚供稱
與張主任共碰面3次【本院卷第124頁】;陳博文稱與張
主任僅碰面1次【本院卷第143-144頁】),據此推認,
王興瀚、陳博文及張主任所推銷「種福田公司」塔位並
不存在,且倘其等所指塔位係宇錡建設公司所經營之龍
巖福田陵園殯葬設施範圍內之塔位,亦應與宇錡建設公
司簽立種福田商品定型化契約(本院卷第283-285頁),
王興瀚、陳博文及張主任等均未與李裕雄提及此節,足
見然王興瀚、陳博文及張主任無權仲介銷售宇錡建設公
司所經營之龍巖福田陵園塔位,且其等亦未擁有相關塔
位可供買賣,而其等竟猶向李裕雄推銷出售不存在之種
福田公司塔位,顯係對李裕雄施以詐術,以牟己利。
   ⑤至李裕雄關於收取向其購買塔位之人收取訂金之情形,
於警詢時指稱是有人拿定金140萬元至其住處,其看後
王興瀚及陳博文即拿走;於偵訊時稱係有人拿100萬元
至其住處,另2次45萬元,則係由王興瀚及陳博文拿來
,並稱是買家預付之定金,100萬及45萬都是看後即拿
走,說要去買塔位,另45萬元合計其自行出資共280萬
元,交給張主任等語,李裕雄關於定金收取部分雖有岐
異,然觀諸王興瀚及陳博文所供,其等確曾拿140萬元
給李裕雄觀看後即取走,又李裕雄交付之280萬元中之4
4萬元係王興瀚交給李裕雄,據此而論,李裕雄對於定
金交付之情形僅略有出入,然此僅屬枝微末節事項,與
詐欺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無足動搖李裕雄證言之可信
性。從而,本院依據王興瀚及陳博文所坦認及和解書所
載金額236萬元(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39頁),認定
係王興瀚及陳博文拿140萬元給李裕雄觀看,另李裕雄
交付給張主任之現金280萬元中之44萬元屬王興瀚所有
。 
 ㈥綜上證據及經驗與論理法則,李裕雄之指述,佐以宇錡建設
公司函覆之情形,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可以採信,因認李
裕雄指證王興瀚及陳博文以覓得購買塔位(含土地)買家,且
買家已先行支付140萬元定金為手段,詐騙其購買「種福田
公司」15個塔位,總價630萬元,使其陷於錯誤,交付236萬
元予張主任等情為真實,王興瀚、陳博文及張主任3人間就
上開詐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興瀚及陳博
文辯稱其等亦係遭張主任之人所騙,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王興瀚及陳博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王興瀚及陳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原起訴其2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於訴訟審理過程中,李裕雄稱係
將280萬元交給張主任,王興瀚及陳博文亦坦認此情,故檢
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前揭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於告知被告
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後,依法自得予以審理。
㈡王興瀚、陳博文就上開所犯,與張主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㈠爰審酌王興瀚及陳博文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詐得財物價值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等自述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暨雖犯後均否認犯行,然業與李裕雄達成調解,
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111年度調偵字第32
4號),且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均依調解書內容賠償李裕雄,
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㈡王興瀚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109年6月24
日假釋出監,110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本院
審酌王興瀚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本院認於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
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陳博文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業與李裕雄達成調解,迄本案辯論終結日均有按期賠償李
裕雄,有前引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李裕雄具狀
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後李裕雄因病無法表示意見,其
子表示希望陳博文能繼續依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並將調解
書內容作為緩刑之要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可佐(本院卷
第287頁),本院因認上開對陳博文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
訴人李裕雄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陳博文於緩刑期間內,
能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李裕雄,諭知陳博文應依附件所示
調解書之內容賠償李裕雄之損害;陳博文如有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肆、關於沒收: 
  王興瀚及陳博文業與李裕雄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均有依
期履行,因認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其等過度負擔,而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