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雅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雅芬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於112年5月1日確定在案。嗣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
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2年7月19日確定,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於9
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
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
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
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
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於112年5月1日確
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7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
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時即112年4月22日,係在前案
宣告緩刑確定之前,其為後案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
刑之寬典,自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而受
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後
,已有悔改之意。聲請人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
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在緩刑前故意犯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
3月之宣告,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112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雅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雅芬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於112年5月1日確定在案。嗣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
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2年7月19日確定,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於9
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
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
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
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
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於112年5月1日確
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7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
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時即112年4月22日,係在前案
宣告緩刑確定之前,其為後案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
刑之寬典,自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而受
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後
,已有悔改之意。聲請人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
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在緩刑前故意犯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
3月之宣告,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