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所載「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
正為「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
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1,200元之報酬為代價(惟
事後並未實際取得該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某時許
,在基隆市信義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提款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密碼之方式」。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⑵所載「111年8月15日晚間8時5
4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12日晚間8時54分許」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9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
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
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
判中坦承犯行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告訴人吳孟儒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01-10
2頁);另告訴人莊桂珊、洪士偉則均未到庭,致無從成
立調解;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
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
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於偵查中自述從事十幾年之
美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偵緝487卷第61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
孟儒調解成立,堪認其確有悔意,且其所為僅係提供帳戶
,未有其他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檢
察官及告訴人吳孟儒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與告訴人吳孟儒之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
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吳孟儒損害賠
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
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本案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內容 楊淑萍願給付吳孟儒新臺幣(下同)89,985元,共分17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9,985元,第2期至第17期,每期5,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吳孟儒指定之帳戶(戶名:吳孟儒;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第488號
第489號
  被   告 楊淑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7之1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孟儒、莊桂珊、洪士偉施行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
吳孟儒、莊桂珊、洪士偉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莊桂珊、洪士
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淑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使用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都很久沒有使用了,密碼是我的生日,但我曾經忘記密碼因此將寫有密碼的紙跟這兩張提款卡放在一起,並且放在小皮夾內,而這整個小皮夾不知道在何時何地遺失,我記得我沒有就這兩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我最後一次使用彰化銀行帳戶的時間是110年8月,當時是將款項存入該帳戶清償信用卡卡費等語。 2 (1)告訴人吳孟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桂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洪士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2)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擷圖1紙 (3)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彰作管字第1120014881號函檢附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3)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3270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 證明: (1)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於111年1月7日及111年3月2日均有以存款方式存入款項以繳納信用卡卡費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30日以本案彰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帳號之事實。 (3)告訴人吳孟儒、莊桂珊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1)本案新光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552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480號函檢附之網路銀行申辦資料1份 證明: (1)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111年4月18日起常有使用該帳戶存提之紀錄,且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尚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予他人提領現金新臺幣24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申辦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時,即同時申辦網路銀行之事實。 (3)告訴人洪士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孟儒、莊桂珊
、洪士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再被
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吳孟儒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1)111年8月12日晚間8時45分許 (2)111年8月12日晚間8時47分許 (3)111年8月12日晚間8時54分許 本案彰銀帳戶 (1)3萬元 (2)3萬元 (3)2萬9,985元 2 莊桂珊(提告) 111年8月12日晚間8時5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8月12日晚間8時49分許 本案彰銀帳戶 8,062元 3 洪士偉(提告) 111年8月12日晚間8時4分許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1)111年8月12日晚間8時52分許 (2)111年8月15日晚間8時54分許 (3)111年8月13日凌晨零時6分許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3)9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