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
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
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
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
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
認定。查,被告羅鈺翔經警所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
2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卷第15至19頁】。職是
,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遠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
誤判,已如上述,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犯行之事實無訛,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羅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1522、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12日入監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
節,於106年5月25日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之後,於112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基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餘詳如附件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亦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紀錄,猶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且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本院認本件有加重
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 3年內,另犯
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佐,益見被告未能改過,一再因施用毒品不輟之情狀
,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毫無悔改之意,及其上開有多次施用毒品罪
之前科紀錄,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
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
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
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
為水電工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
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
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
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
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
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
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
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
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
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
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
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
,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
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
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
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
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
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
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
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
,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
,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
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
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
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
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
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
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
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
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
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
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
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
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
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
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
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
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
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
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
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
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
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
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
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
?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
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喜
樂,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被   告 羅鈺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第4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0年1月11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4月27日凌晨2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4月27日凌晨1時13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復興街60
巷內,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鈺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