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玉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
告甫執行完畢,即涉犯係相同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次酒駕之犯罪
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
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38號
  被   告 曾玉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山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分別以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以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日、111年1月7日
執行完畢,最近一次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0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悟,於111年9
月2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停車場,飲用啤酒2
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
市○○區○○路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玉山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證明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被告曾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